原告江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齐留兵(原告江某某之夫),汉族,自由职业。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吉,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信某,司机。
被告湖北楚某教育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程标,自由职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毕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扬,男,汉族,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信某、湖北楚某教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据原告江某某的申请依法追加程标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侯,由审判员陆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留兵、周吉与被告程标,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非、楚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18时20分许,被告信非驾驶鄂A×××××号车,沿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幸福四路由北向南直行,经过幸福二路与幸福四路十字交叉路口时,遇原告江某某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幸福二路由西向东直行经过十字交叉路口,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发生致原告江某某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18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以000556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信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江某某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江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用医疗费及复查费76788.66元,其中被告程标垫付了47200元。出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损伤、胸1左侧横突骨折、左侧第11肋骨后段骨折、左腓肠肌部分断裂、颈椎外伤、右枕髁、劲下左侧横突骨折等损伤,医嘱记载有加强营养的内容。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鄂中司鉴(2013)协鉴字第10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江某某伤残程度属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3000元,误工及休息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30日。
另查明,鄂A×××××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程标,挂靠在被告楚某公司。被告信非系被告程标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
再查明,原告江某某系农业户口,从2010年起居住在湖北省鄂州市葛店,并从事建筑机械销售为其主要收入来源。
诉讼中,原告江某某要求按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并增加了要求赔偿其摩托车损失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均同意摩托车定损金额为3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个体营业执照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江某某的损失应先由为鄂A×××××号车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责任,由被告信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非系被告程标雇请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信非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程标承担。鄂A×××××号车挂靠在被告楚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江某某要求被告楚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鄂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依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和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江某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亦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因鄂A×××××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应扣减20%的免赔率,该免赔部分依法由被告程标承担。原告江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均应依法计算。被告程标要求一并处理其垫付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辩称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告江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经核算为76788.66元;后期治疗费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按住院的实际天数及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原告江某某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车损按双方认可的300元计算。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江某某各项损失174784.60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8521.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6263元)。
二、由被告程标赔偿原告江某某各项损失14065.66元,被告楚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与被告程标已垫付的47200元相抵后,由原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程标33134.34元。
三、驳回原告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6元,减半收取593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合计1593元,由被告程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593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陆建平
书记员:黄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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