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陵永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荆洪路。
法定代表人:胡春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恳,湖北祥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花园路。
负责人:刘守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陵永通客运有限公司(下称江陵永通客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陵永通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恳,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6日9时55分,张绪峰驾驶的原告江陵永通客运公司所有的鄂D×××××大型普通客车沿103省道由东向西右转弯进入深圳大道与103省道北侧交叉路口后再由东向西压越双黄实线准备左转弯行驶时,遇范成高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鄂J×××××中型自卸货车沿深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上乘客侯小梅、尹红平、刘小婷、蔡炳双、李忠、李成德、刘小玲、崔小盼、阮晓根、冯芷欣、张霞、张玲、滕正义、张凯、王仕杰、李雯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认定,张绪峰与范成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客侯小梅等18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侯小梅在江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医疗费8005元,被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2017年4月21日,原告赔偿侯小梅各项损失31255元;受害人尹红平在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医疗费5496元,被诊断为右手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尹红平在长治市城区红牛饭店任大堂经理职务;受害人王仕杰(系受害人尹红平儿子)在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2482元,被诊断为左下肢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6年8月1日,经荆州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受害人尹红平与原告雇请司机张绪峰达成协议:张绪峰除赔偿受害人尹红平、王仕杰医疗费之外,另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6600元,双方不再另起争议。受害人尹红平当日出具了收条进行确认。受害人刘小婷在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医疗费6267元,被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双侧胸腔积液,2017年4月6日,原告赔偿刘小婷各项损失12574.42元;受害人蔡炳双在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医疗费343元,被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除医药费外,原告另赔偿蔡炳双其他损失1500元;乘客蔡明宇系受害人蔡炳双之子,没有医院受伤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凭据,原告支付赔偿金2000元;受害人李忠在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医疗费1561元,被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出院医嘱为合理饮食、休息两周,2017年6月27日,原告支付其交通事故赔偿款3913.45元;受害人李成德在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医疗费5814元,被诊断为右下肢外伤,2017年4月11日,原告支付其交通事故赔偿款22455.84元;受害人刘小玲在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医疗费7461元,被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2017年4月6日,原告支付其交通事故赔偿款22901.28元;受害人崔小盼在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医疗费5866.67元,被诊断为左肘部裂伤,出院医嘱为休息一月,2017年4月20日,原告支付其交通事故赔偿款13797.23元;受害人阮晓根在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医疗费916元,被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出院医嘱为休息两周,原告支付其交通事故赔偿款2916元;受害人冯芷欣在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医疗费1261元,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腹部闭合性损伤,原告支付其交通事故赔偿款3261元;受害人张霞在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医疗费10183元,被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2017年4月25日,原告支付其交通事故赔偿款26824.84元;受害人张玲在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医疗费5092元,被诊断为左膝外伤,2017年4月5日,原告支付其交通事故赔偿款21733.84元;受害人滕正义在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医疗费15565元,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眼睑皮肤裂伤,原告支付其交通事故赔偿款19653.15元;受害人张凯在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医疗费1394元,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休息两周、加强营养,原告支付其交通事故赔偿款3394元;受害人李雯在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医疗费523元,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出院医嘱为休息两周,原告支付其交通事故赔偿款2523元。
另查明,江陵永通客运公司为其所有的鄂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运输地域范围为江陵至荆州,投保座位21座,每座责任限额40万元。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10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道路客运承运险系法律规定之强制性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为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途中发生意外,致使旅客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此险种系承运人的法定义务。原告江陵永通客运公司为其所有的鄂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按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责任事故造成17名乘客受伤,并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且原告已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故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向原告赔偿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以代为行使原告对事故相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辩称应由交强险承担责任后才由其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江陵永通客运公司事故责任的实际认定问题,因原告江陵永通客运公司与受害者之间的赔偿协议只在双方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对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失依法进行核算。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受害人侯小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005元(依照医疗机构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按50元/天计,住院63天)、护理费5640元(参照居民服务业32677元/年计,住院63天)、误工费8016.35元[参照农林牧渔业31462元/年计,计算93天(住院63天+休息30天)]、交通费100元(无票据,酌定);受害人尹红平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496元(依照医疗机构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按50元/天计,住院16天)、护理费1432元(参照居民服务业32677元/年计,住院16天)、误工费2933.33元(按实际减少收入5500元/月,住院16天)、交通费100元(无票据,酌定);受害人王仕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82元(依照医疗机构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按50元/天计,住院16天)、营养费320元(根据医嘱酌定)、护理费1432元(参照居民服务业32677元/年计,住院16天)、交通费100元(无票据,酌定);受害人刘小婷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267元(依照医疗机构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按50元/天计,住院20天)、护理费1790.52元(参照居民服务业32677元/年计,住院20天)、误工费3016.9元[参照农林牧渔业31462元/年计,计算35天(住院20天+休息15天)]、交通费100元(无票据,酌定);受害人蔡炳双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3元(依照医疗机构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按50元/天计,住院2天)、护理费179元(参照居民服务业32677元/年计,住院2天)、误工费172.39元(参照农林牧渔业31462元/年计,住院2天)、交通费100元(无票据,酌定);受害人李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61元(依照医疗机构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按50元/天计,住院1天)、护理费89.5元(参照居民服务业32677元/年计,住院1天)、误工费1292.95元[参照农林牧渔业31462元/年计,计算15天(住院1天+休息14天)]、交通费100元(无票据、酌定);受害人李成德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814元(依照医疗机构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按50元/天计,住院41天)、护理费3670.57元(参照居民服务业32677元/年计,住院41天)、误工费3670.57元(参照居民服务业32677元/年计,住院41天)、交通费100元(无票据、酌定);受害人刘小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461元(依照医疗机构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按50元/天计,住院37天)、护理费3312.46元(参照居民服务业32677元/年计,住院37天)、误工费3312.46元(参照居民服务业32677元/年计,住院37天)、交通费100元(无票据、酌定);受害人崔小盼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866.67元(依照医疗机构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50元/天计,住院12天)、护理费1074.31元(参照居民服务业32677元/年计,住院12天)、交通费100元(无票据、酌定);受害人阮晓根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16元(依照医疗机构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按50元/天计,住院1天)、护理费89.5元(参照居民服务业32677元/年计,住院1天)、误工费1292.96元[参照农林牧渔业31462元/年计,计算15天(住院1天+休息14天)]、交通费100元(无票据,酌定);受害人冯芷欣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61元(依照医疗机构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按50元/天计,住院2天)、护理费179.05元(参照居民服务业32677元/年计,住院2天)、交通费100元(无票据,酌定);受害人张霞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183元(依照医疗机构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按50元/天计,住院41天)、护理费3670.57元(参照居民服务业32677元/年计,住院41天)、误工费3670.57元(参照居民服务业32677元/年计,住院41天)、交通费100元(无票据、酌定);受害人张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92元(依照医疗机构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按50元/天计,住院41天)、护理费3670.57元(参照居民服务业32677元/年计,住院41天)、误工费3670.57元(参照居民服务业32677元/年计,住院41天)、交通费100元(无票据、酌定);受害人滕正义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565元(依照医疗机构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按50元/天计,住院25天)、护理费2238.15元(参照居民服务业32677元/年计,住院25天)、交通费100元(无票据、酌定);受害人张凯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94元(依照医疗机构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按50元/天计,住院2天)、营养费40元(根据医嘱酌定)、护理费179.05元(参照居民服务业32677元/年计,住院2天)、误工费1432.42元[参照居民服务业32677元/年计,计算16天(住院2天+休息14天)]、交通费100元(无票据,酌定);受害人李雯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23元(依照医疗机构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按50元/天计,住院2天)、护理费179.05元(参照居民服务业32677元/年计,住院2天)、交通费100元(无票据,酌定);以上共计157597.4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陵永通客运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157597.44元;
二、驳回原告江陵永通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4元,减半收取2192元,由原告江陵永通客运有限公司负担5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负担1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卜开知
书记员:刘义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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