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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陵县马市加油站与荆州市程工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陵县马市加油站(非公司私营企业),住所地江陵县马家寨乡大街1号。
负责人:赵行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轩,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程工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关沮镇杨泗村二组34号。
法定代表人:程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女,1974年9月24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初,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306号。
法定代表人:樊涛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男,1979年6月30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洪山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炳成,男,1993年7月11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原告江陵县马市加油站与被告荆州市程工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工公司)、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陵县马市加油站负责人赵行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轩、被告程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刘贤初、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祝炳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陵县马市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荆州市程工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油料费24610元;2、判决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被告应付原告油料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汽车吊柴油由第一被告购买,第二被告现场确认加油量给第一被告计取费用”。2016年5月11日始,第二被告租赁第一被告的汽车吊开始在原告加油站加油,至2016年11月29日止,共加油19次,合计油费24610元。每次加油后,均有第二被告委托工作人员在加油票据上签字确认。加油关系终止后,原告将加油票据19份交付给第二被告要求给付加油费,但第二被告接受原告出具的加油票据后,不予给付油费。原告作为经营加油站谋生的私营企业,二被告不予给付加油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
本案原告江陵县马市加油站和二被告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程工公司给付油料费24610元,并要求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的主张实为油料买卖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二十一份收据影印件及当庭提交的加盖了被告程工公司公章的收据影印件,但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同时,原告提交的上述收据影印件与原告的主张明显存在矛盾,收据的起始时间以及事项均与原告主张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形,原告仍应就其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陵县马市加油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5元,由原告江陵县马市加油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继 审 判 员  熊 姣 人民陪审员  梁大敬

书记员:别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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