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陵县马某某乡卫生院
刘贤初代理权限代为放弃
变更诉讼请求
何某某
汤凡(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
原告江陵县马某某乡卫生院。住所地:江陵县马某某乡街道15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政,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贤初。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
被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凡,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
原告江陵县马某某乡卫生院诉被告何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陵县马某某乡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刘贤初、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汤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均属于社会保险,社会保险不能重复享受待遇。被告何某某的医疗费用既已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则不得再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待遇。故其通过新农合报销的19170.7元,没有合法根据即取得利益,已构成了不当得利。作为利益受损的原告江陵县马某某乡卫生院,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被告何某某辩称其因经济困难要求分期返还,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何某某作为受益人有义务返还19170.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917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返还原告江陵县马某某乡卫生院19170.7元。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32。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均属于社会保险,社会保险不能重复享受待遇。被告何某某的医疗费用既已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则不得再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待遇。故其通过新农合报销的19170.7元,没有合法根据即取得利益,已构成了不当得利。作为利益受损的原告江陵县马某某乡卫生院,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被告何某某辩称其因经济困难要求分期返还,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何某某作为受益人有义务返还19170.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917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返还原告江陵县马某某乡卫生院19170.7元。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审判长:熊姣
书记员:别艳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