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江陵县郝某某畜牧兽医技术服务中心与汪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陵县郝某某畜牧兽医技术服务中心。住所地:江陵县郝某某花园路。
法定代表人许金刚,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德轩,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

原告江陵县郝某某畜牧兽医技术服务中心(下称兽医服务中心)诉被告汪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业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兽医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许金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0日,江陵县郝某某兽医站(后更名为江陵县郝某某畜牧兽医技术服务中心)与汪某某签订一份《场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兽医服务中心将院内原鱼池填成的空地(包括四间简易平房)租给汪某某,租赁期限从2003年3月1日到2013年2月28日止;租赁费为每年3600元,交款方式为一次性交清全年,每逢结束前一个月内,汪某某再一次性付清下一年租赁费,否则作汪某某自动放弃;汪某某不得在场内搭建永久性建筑;协议终止时,汪某某不得私自将场地转让第三方,临时建筑由汪某某自行拆除……。协议签订后,兽医服务中心即将该宗土地交由汪某某使用,汪某某向其缴纳租金至2011年,此后,2012年度、2013年度未缴纳,汪某某占有租赁物至今拒不返还。
另查明:该宗土地位于江陵县××镇××路旁、兽医服务中心站内以东;兽医服务中心持有含该宗土地在内的江陵县国用(2006)第2710686号《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场地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在双方之间形成了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兽医服务中心将场地交给汪某某后,汪某某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缴纳租金;期险届满,汪某某应当及时返还场地。汪某某拒不缴纳2012年度、2013年度租金及返还场地,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012年度、2013年度租金7200元(3600元/年×2年),场地使用费7200元(2014年度、2015年度,每年3600元,以其主张的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立即返还承租原告江陵县郝某某畜牧兽医技术服务中心位于江陵县郝某某荆洪路旁的场地。
二、被告汪某某给付下欠原告江陵县郝某某畜牧兽医技术服务中心的租金7200元和场地使用费7200元,共计14400元。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业才

书记员:别艳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