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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陵县郝某某大兴村村民委员会与荆州市新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陵县郝某某大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陵县郝某某大兴小区。法定代表人:刘树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收取款项,申请追加当事人,提起撤诉、上诉,缴纳、退领诉讼费。被告:荆州市新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郝某某江陵大道。法定代表人:田华美。

原告大兴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其中100万元本金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年息8%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另100万元本金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年息8%计算至还款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为1年,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8%,自资金进账之日起每半年结算一次利息。同时还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8个月,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8%,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则向原告支付2万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给付了约定的出借款项,被告出具了收款凭证。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只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8月28日100万借款的一年利息8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新元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大兴村委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大兴村委会提交的大兴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新元公司企业信息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两份借款合同、两份收款收据、结算票据、进账单、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凭证等复印件能够与原件核对一致,真实性予以采信。借款催收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28日,原告大兴村委会与被告新元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监管方为郝某某人民政府。合同约定:大兴村委会向新元公司出借100万元用于企业发展,借款期限为1年(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年利率8%,自资金进账之日起每半年结算一次利息。借款方如逾期不归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处违约金2万元等。贷款方、借款方及监管方均在合同上签名盖章。签定合同的当天,原告大兴村即从江陵县郝某某财政管理所代管村级资金专户,以支票的形式向被告新元公司支付100万元,新元公司出具收据。2014年9月11日,被告新元公司偿还该笔借款利息8万元。2014年3月31日,原告大兴村委会与被告新元公司再次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监管方仍是郝某某人民政府。合同约定:大兴村委会向新元公司出具100万元用于企业发展,借款期限为8个月(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年利率8%,自资金进账之日起每半年计算一次利息。借款方如逾期不归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处违约金2万元等。签订该合同的当日,大兴村委会再次通过江陵县郝某某财政管理所代管村级资金专户,以支票的形式向被告新元公司支付100万元,新元公司出具收据。2017年8月23日,原告大兴村委会向被告新元公司发出催收单“你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借款期限1年)向大兴村借款100万元、100万元,总计200万元。该笔借款已到期,按照省委巡视组、县审计局要求,请你公司所欠款项进行认定,并于收到该催款单7天(含工作日),退还所有欠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若逾期不还我镇将移送司法机关,强制执行。”该催款单由田某(法人田华美之父)签收。此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庭审时原告大兴村委会称借款资金来源于村集体土地征收款。
原告江陵县郝某某大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村委会)与被告荆州市新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兴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向阳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大兴村委会与被告新元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大兴村委会与新元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具有借贷的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大兴村委会向外出借款项涉及村民的利益,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但是,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出借款项事宜经过村民会议讨论。能否以此认定该借款合同无效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也即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能认定合同无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属于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由此,村委会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和公信力,不能因为该村委会内部的管理不规范,而否认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另外,也没有相关法律禁止村委会向外出借款项,法无禁止即允许。因此,原告大兴村委会与新元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可以认定为有效,在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新元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以后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第一笔100万元的借款被告新元公司支付了一年的利息8万元,则利息应从2014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第二笔100万元借款未偿还利息,则应从出借次日2014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新元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大兴村委会与被告新元公司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的标准,且已经主张逾期利息按借期内利率标准执行,本院也予支持。原告再次主张违约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其该项诉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新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陵县郝某某大兴村村民委员会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荆州市新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江陵县郝某某大兴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利息;利息的支付方式为: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按本金100万元、年利率8%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本金200万元、年利率8%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江陵县郝某某大兴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60元,由被告荆州市新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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