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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陵县迪马热电有限公司、湖北骏马纸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复议申请人:江陵县迪马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沿江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志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朝锋,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办理保全、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豪,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办理保全、代收法律文书等。被申请人:湖北骏马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纪南镇拍马村。法定代表人:杨军。

原告江陵县迪马热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拍马林浆纸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骏马纸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鄂1024民初715号之一民事裁定,江陵县迪马热电有限公司不服,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江陵县迪马热电有限公司复议称,(2017)鄂1024民初71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诉讼保全标的物,应当是在被保全人提供等值担保并且有利于执行的担保财产下方可作出。本案中被保全人提供的股权没有进行价值评估,并且不利于后期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现湖北骏马纸业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了该公司在湖北某公司的股权作为担保,并提交了其足额交纳了2400万元的出资额的证明,且本院(2017)鄂1024民初715号民事裁定书经执行后实际冻结的多个银行账户资金总额远低于被保全人提供的股权的价值。故被保全人湖北骏马纸业有限公司的变更保全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变更财产保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陵县迪马热电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审判长 李 继
审判员 邵世荣
审判员 熊 姣

书记员:别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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