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陵县资市培蒙教育培训咨询,住所地。经营者:黄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陵,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出反诉、上诉以及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龙,荆州市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湖北省江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被告:黄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江陵县资市培蒙教育培训咨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在资市的教育培训行为,停止对原告的侵害行为;2、赔偿三被告因违反竞业限制对原告进行侵害造成的损失以及三被告学习费用:张某某向原告赔偿33080元、鄢某某向原告赔偿30080元、黄静向原告赔偿2926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5日加盟某市培蒙国际教育,后招聘三被告担任老师,先后出资派遣三被告到某市培蒙总部培训珠心算教学方法。但三被告突然于2017年12月24日集体辞职,次日将带的三个班级学生共19人领到距离原告仅30米的一处私房进行授课。三被告行为严重违反了所签订的劳务合同第五章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条件的条款,三被告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并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从原告处获得核心教学方法后自行开设培训班,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并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江陵县资市培蒙教育培训咨询经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林,系具有合法用工主体的个体经济组织。其与被告张某某、鄢某某签订书面的《培蒙国际教育(荆州)劳务合同》,名为劳务合同,但双方对工作性质、时间、劳动报酬等均有约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聘用被告张某某、鄢某某从事珠心算教学,双方实际形成了劳动法律关系;被告黄静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但在原告处工作,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诉求主张,双方实应为劳动争议,本案案由应为竞业限制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江陵县资市培蒙教育培训咨询与被告张某某、鄢某某、黄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驳回原告江陵县资市培蒙教育培训咨询的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055.5元,退还原告江陵县资市培蒙教育培训咨询。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继
书记员:陈柳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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