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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陵县财政局与荆州市钰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高某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陵县财政局,住所地:江陵县江陵大道131号。
法定代表人:张传宏,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陵,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荆州市钰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马家寨乡长江村1幢。
法定代表人:周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高某文.

原告江陵县财政局与被告荆州市钰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杰农业发展公司)、高某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陵县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松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钰杰农业发展公司、高某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陵县财政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荆州市钰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偿付约定的逾期利息(按月10‰的占用费,从2015年11月2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高某文对被告荆州市钰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及占用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按照省财政厅关于对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的要求及荆州市钰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4月17日与被告签订了江陵县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借款合同书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20日止,并约定本金在201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20日一次性归还原告。2015年4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书借款5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被告为保证还款,以被告高某文所有的林权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在江陵县林业局办理了他项权证。上述两笔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100万元。被告收到两笔借款后,分别于2015年4月24日、2015年4月28日出具收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还款,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江陵县财政局与被告钰杰农业发展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钰杰农业发展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在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合同约定,若被告钰杰农业发展公司逾期还款,按月10‰支付占用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钰杰农业发展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及按月10‰支付逾期占用费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高某文是否应对被告钰杰农业发展公司的上述借款金额及占用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林权他项权证,没有保证合同或者抵押合同进行佐证,根据该他项权证记载信息,不能证明高某文担保债权的债务人系钰杰农业发展公司,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与法律规定也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钰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陵县财政局借款100万元,并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0‰支付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江陵县财政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荆州市钰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邵世荣 审 判 员  熊 姣 人民陪审员  沈义荣

书记员:别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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