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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陵县财政局与荆州市新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湖北万佳富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陵县财政局,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江陵大道131号。
法定代表人:张传宏,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陵,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荆州市新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江陵大道。
法定代表人:田华美,经理。
被告:湖北万佳富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明,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运祥,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陵县财政局诉被告荆州市新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科技公司)、湖北万佳富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陵县财政局委托代理人王松陵,被告万佳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欧阳明、龚运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元科技公司因无人办公经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陵县财政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新元科技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占用费(按月10‰从2014年11月25日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万佳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228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6日,被告新元科技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期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万佳担保公司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新元科技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万佳担保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元科技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新元科技公司则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的,还应按约支付资金占用费(以200万元为计算基础,按月10‰的标准从2014年11月26日至清偿之日)。原告与被告万佳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之后被告万佳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可视为担保合同的一部分。被告万佳担保公司抗辩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已过并且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费不属于其担保范围。本院认为,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担保合同与担保函载明内容不同,应以时间在后的担保函为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协议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清偿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至2016年11月25日。另外,被告新元科技公司逾期仍不还款属于违约行为,约定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费属于借款人迟延履行的违约金。故被告万佳担保公司的保证期间未过,应对前述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新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江陵县财政局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资金占用费(以200万元为基础,按月利率10‰,从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万佳富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陵县财政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荆州市新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湖北万佳富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志红 审 判 员  王 硕 人民陪审员  李云坤

书记员:李裕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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