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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陵县财政局与荆州市天某禽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江陵县财政局
王松陵(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
荆州市天某禽业有限公司

原告江陵县财政局。
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江陵大道131号。
法定代表人张传宏,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松陵,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荆州市天某禽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秦市乡北街。
法定代表人陈明国,经理。
原告江陵县财政局诉被告荆州市天某禽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志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硕、人民陪审员李云坤参加的合议庭。
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陵县财政局委托代理人王松陵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荆州市天某禽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陵县财政局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至2015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被告荆州市天某禽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江陵县财政局借款100万元及每月按10‰支付占用费(从2015年11月2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二、本案诉讼费13800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江陵县财政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原件及身份证、被告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款合同、支付凭证、被告收据、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被告荆州市天某禽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江陵县财政局借款事实。
被告荆州市天某禽业有限公司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庭后本院电话回访时,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国表示原告所诉借款一事属实,但本公司现无力还款。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符合证据基本形式要件,本院结合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江陵县财政局已按约向被告荆州市天某禽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荆州市天某禽业有限公司则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逾期偿还的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
故原告江陵县财政局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天某禽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陵县财政局借款本金100万元,每月按10‰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15年11月2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江陵县财政局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荆州市天某禽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江陵县财政局已按约向被告荆州市天某禽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荆州市天某禽业有限公司则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逾期偿还的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
故原告江陵县财政局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天某禽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陵县财政局借款本金100万元,每月按10‰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15年11月2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江陵县财政局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荆州市天某禽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杨志红
审判员:王硕
审判员:李云坤

书记员:阳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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