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陵县财政局,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江陵大道131号。
法定代表人:张传宏,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陵,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湖北三益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沿江产业园食品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靓,总经理。
原告江陵县财政局诉被告湖北三益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益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陵县财政局委托代理人王松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益公司因无人办公,经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陵县财政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三益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占用费(按月10‰计算,从2015年11月2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228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被告三益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5年4月28日,被告三益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5年4月29日,被告三益公司第三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以上三笔借款偿还期限均为2015年11月20日。到期后,被告三益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益公司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则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逾期还款的还应按约支付资金占用费(以欠款200万元为基础,按每月利率10‰,从2015年11月2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三益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陵县财政局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资金占用费(以欠款200万元为基础,按月利率10‰,从2015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陵县财政局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湖北三益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志红 审 判 员 王 硕 人民陪审员 李云坤
书记员:李裕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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