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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陵县财政局与江陵县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湖北万佳富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陵县财政局,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江陵大道131号。
法定代表人:张传宏,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陵,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江陵县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工业园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李明英,经理。
被告:湖北万佳富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明,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远祥,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陵县财政局诉被告江陵县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陵美帆公司)、湖北万佳富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陵县财政局委托代理人王松陵,被告万佳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欧阳明、龚运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陵美帆公司因无人办公经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陵县财政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陵美帆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及占用费(按月利率10‰计算,其中200万元从2014年11月25日计算至清偿之日,另200万元从2015年3月1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万佳担保公司对被告江陵美帆公司第一笔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占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388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6日,被告江陵美帆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1月25日偿还。被告万佳担保公司前述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3月15日,被告江陵美帆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约定2015年3月10日偿还。前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江陵美帆公司仅偿还第二笔借款中的800万元。余款400万元仍未偿还,被告万佳担保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陵美帆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江陵美帆公司则应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还款的应按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与被告万佳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以及被告万佳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均合法有效。在被告江陵美帆公司未履行偿还第一笔借款200万元的情况下,被告万佳担保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万佳担保公司抗辩案外人江陵县鹤翔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800万元中有200万元就是偿还了被告江陵美帆公司的第一笔借款,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案外人江陵县鹤翔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代为还款人已出具证明说明情况,被告万佳担保公司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万佳担保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另外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担保合同与担保函载明内容不同,应以担保函为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协议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清偿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至2016年11月25日。故被告万佳担保公司仍应对被告江陵美帆公司的第一笔借款200万元及逾期还款资金占用费(性质属于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陵县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陵财政局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占用费(按月利率10‰从2014年11月2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被告湖北万佳富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江陵县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陵县财政局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占用费(按月利率10‰从2015年3月1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
四、驳回原告江陵县财政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江陵县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万佳担保公司对其中的19400元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志红 审 判 员  王 硕 人民陪审员  李云坤

书记员:李裕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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