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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陵县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陈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江陵县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汤凡(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
唐娜
陈某某

原告江陵县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工业园区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李明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凡,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娜,该公司人事主管。代理权限同上。
被告陈某某,无业。
原告江陵县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鄂江陵民初字第00468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江陵县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涛、人民陪审员赵继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凡,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陈某某的离职原因。原告美帆公司主张:被告陈某某提交了辞职申请,应认定为被告主动申请辞职。被告陈某某主张:根据申请表上载明的内容系原告公司辞退被告。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主张系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提交劳动者的书面辞职报告,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交了被告的书面辞职报告,但该报告的离职原因填写的是公司辞退,原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在审查后,仍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其在庭审中提交的五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系被告主动提出辞职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被告陈某某系残疾人,对被告辞职申请表上离职原因的解释,从有利于残疾人的利益出发,应认定为公司辞退。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纳。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的情形,原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四十七条之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主张按18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三个月,即54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400元,应予驳回。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二项  、第四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陵县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陵县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32。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陈某某的离职原因。原告美帆公司主张:被告陈某某提交了辞职申请,应认定为被告主动申请辞职。被告陈某某主张:根据申请表上载明的内容系原告公司辞退被告。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主张系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提交劳动者的书面辞职报告,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交了被告的书面辞职报告,但该报告的离职原因填写的是公司辞退,原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在审查后,仍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其在庭审中提交的五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系被告主动提出辞职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被告陈某某系残疾人,对被告辞职申请表上离职原因的解释,从有利于残疾人的利益出发,应认定为公司辞退。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纳。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的情形,原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四十七条之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主张按18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三个月,即54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400元,应予驳回。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二项  、第四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陵县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陵县美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熊姣
审判员:熊涛
审判员:赵继志

书记员: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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