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陵县港埠装卸运输有限公司
李军
汤凡(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李季(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
何芬
原告江陵县港埠装卸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仙鹤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汤凡,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季,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芬。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原告江陵县宏凯港埠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江陵宏凯港埠公司)诉被告陈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业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涛、人民陪审员沈义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陵宏凯港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汤凡,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季、何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陵宏凯港埠公司诉称:2013年8月,我公司将九号吊机组承包给杨某,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
因为承包人与陈某某是姨侄关系,故杨某雇请陈某某来做工。
2014年2月,九号吊机组由庄某承包,其仍然雇请陈某某做工。
在这期间,我公司只是与承包人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管理也是由承包者自行管理。
陈某某与承包者之间是劳动关系,而与我公司不产生任何关系。
我公司认为江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在仲裁中裁定陈某某与我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错误。
我公司认为,劳动关系的重要特证是劳动关系一旦形成,双方之间产生了从属的劳动组织关系,具有很强的隶属性质。
而本案中我公司将9号机组承包给他人后,仅根据合同支付报酬,至于承包者雇请谁来做工根本不知情。
陈某某系受承包者雇请,不受我公司的安排和管理。
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故请诉法院判令:确认我公司与陈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诉讼费由陈某某承担。
原告江陵宏凯港埠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双方的身份。
证据二:江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回执。
证明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陈某某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
庭审时辩称:我于2012年7月进入江陵宏凯港埠公司工作,从事码头装卸设备修理工作,至事故发生之日,每月工资2500元外加计件,最低每月领取3300元,最高4400元。
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经过江陵县劳动仲裁委裁决认定,江陵宏凯港埠公司的起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陈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江陵宏凯港埠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某某与江陵宏凯港埠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结合本案,陈某某在江陵宏凯港埠公司将9号吊机组未承包前即在该公司工作,中途陈某某虽离开5个月,但随之又继续工作,且工作的内容和性质都未发生改变,那么原来的劳动规章及管理制度,在9号吊机组承包给他人之后仍适用于陈某某,陈某某提供的劳动仍是江陵宏凯港埠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至于江陵宏凯港埠公司将部分业务承包给他人,应为该公司经营模式的变更,应认定为内部合同。
承包人均属江陵宏凯港埠公司的员工,其支付给陈某某报酬,具有劳动工资特性,用人行为系代表该公司的用工行为。
综上,陈某某与江陵宏凯港埠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陵县宏凯港埠装卸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某某与江陵宏凯港埠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结合本案,陈某某在江陵宏凯港埠公司将9号吊机组未承包前即在该公司工作,中途陈某某虽离开5个月,但随之又继续工作,且工作的内容和性质都未发生改变,那么原来的劳动规章及管理制度,在9号吊机组承包给他人之后仍适用于陈某某,陈某某提供的劳动仍是江陵宏凯港埠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至于江陵宏凯港埠公司将部分业务承包给他人,应为该公司经营模式的变更,应认定为内部合同。
承包人均属江陵宏凯港埠公司的员工,其支付给陈某某报酬,具有劳动工资特性,用人行为系代表该公司的用工行为。
综上,陈某某与江陵宏凯港埠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陵县宏凯港埠装卸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王业才
审判员:熊涛
审判员:沈义荣
书记员:别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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