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陵县彩潮超市
陈万军(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
邹某某
邹中林
蒋四兰
原告:江陵县彩潮超市。
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郝穴镇江陵大道76号。
经营者:聂志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军,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邹中林,曾用名邹传飞。
系被告邹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蒋四兰,曾用名蒋士兰。
系被告邹某某之母。
被告:邹中林,曾用名邹传飞。
被告:蒋四兰,曾用名蒋士兰。
原告江陵县彩潮超市(以下简称彩潮超市)与被告邹某某、邹中林、蒋四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彩潮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军、被告邹中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蒋四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彩潮超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邹中林、蒋四兰连带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7500元;2.由被告邹中林、蒋四兰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晚,被告邹某某在原告超市内,将一台使用中的游戏机液晶显示屏砸坏。
报警后,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
原告为不耽搁游戏设备的正常使用,自行更换液晶显示屏,花费7500元。
被告邹中林、蒋四兰作为邹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应承担损坏显示屏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邹中林辩称,1.原告经营的游戏场所没有营业执照,不规范、不合法,该游戏设备没有提示在游戏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危险”怪兽”会对孩子造成影响;2.原告经营的游戏机太容易破损,怀疑是否在此之前就存在破损的情况;3.原告经营场所内未明确提示损坏东西要照价赔偿,如果不是故意损坏,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来赔偿;4.损坏的显示屏更换费用7500元过高,且原告提供的发票上注明的是游戏机设备,原告可能不只更换了显示屏。
被告邹某某、蒋四兰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一(原告公司营业执照,聂志军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基本信息)、证据二(接处警详细信息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彩潮超市提交的证据三(发票一张),因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晚,被告邹某某在原告超市内游戏机设备区娱乐时,用矿泉水瓶瓶盖部分将一台使用中的游戏机液晶显示屏砸坏。
后原告报警,在民警的协调下,双方未能达成赔偿意见。
2016年9月24日,原告自行更换液晶显示屏花费7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邹某某将原告经营场所内一台正在运作的游戏机显示屏损坏,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邹某某实施侵权行为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 的规定,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邹中林、蒋四兰承担赔偿责任。
但原告系超市经营者,其作为游戏设备的所有者和管理者,亦应尽到一定的财物管理责任,故原告对其自身的财产损失应自负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10%,即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90%,为6750元。
被告邹中林辩称原告的游戏设备在邹某某损坏之前就可能有破损及维修游戏设备显示屏费用过高,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邹中林辩称原告经营场所内未提示损坏财物需赔偿,非故意损坏应按责任比例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三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中林、蒋四兰赔偿原告江陵县彩潮超市财产损失6750元。
二、驳回原告江陵县彩潮超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邹中林、蒋四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邹某某将原告经营场所内一台正在运作的游戏机显示屏损坏,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邹某某实施侵权行为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 的规定,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邹中林、蒋四兰承担赔偿责任。
但原告系超市经营者,其作为游戏设备的所有者和管理者,亦应尽到一定的财物管理责任,故原告对其自身的财产损失应自负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10%,即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90%,为6750元。
被告邹中林辩称原告的游戏设备在邹某某损坏之前就可能有破损及维修游戏设备显示屏费用过高,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邹中林辩称原告经营场所内未提示损坏财物需赔偿,非故意损坏应按责任比例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三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中林、蒋四兰赔偿原告江陵县彩潮超市财产损失6750元。
二、驳回原告江陵县彩潮超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邹中林、蒋四兰负担。
审判长:李传祧
书记员:邱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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