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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陵县千里服装有限公司与广州他他他服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陵县千里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沙岗镇沙普路。法定代表人:金升相,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告:广州他他他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潭村石槎路390号长盛国际L302。法定代表人:肖洁,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江陵县千里服装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11月间,被告分三次委托原告生产一批棉衣,并签订合同,约定货款总额为364686元,后实际生产加工过程中原告代被告采购棉代付货款31473.89元,故被告总计应付原告加工费及代购货款共计396554.89元。原告依约加工生产并按期交付货物。后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朱某于2017年12月21日对被告应付货款进行了核对,确定货款总额为396554.8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96159.89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未付款项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他他他服装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数量清单载明的收货地址为广州市某地,该地址即合同履行地,同时也是被告注册地,根据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广州市某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交广州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加工服装,双方系服装加工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住所地位于江陵县,双方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加工合同,其加工明细数量清单仅载明收货地址,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解释》十八条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具有民事诉讼管辖权。故被告广州他他他服装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江陵县千里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他他他服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

驳回被告广州他他他服装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继

书记员:陈柳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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