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陵县兴顺校车运输有限公司
高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万明洋
张富春(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江陵县兴顺校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陵兴顺校车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资市镇观普路。
法定代表人杜荣星,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明洋,无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富春,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原告江陵兴顺校车公司诉被告万明洋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陵兴顺校车公司法定代表人杜荣星及委托代理人高清,被告万明洋及委托代理人张富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陵兴顺校车公司诉称:江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陵劳仲委)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3)10号
仲裁裁决书
,裁决:万明洋与江陵兴顺校车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原告认为该裁决错误,且无事实依据。
理由如下:被告万明洋称其在2013年2月份就来原告处从事开车接送学生的工作,且在同年8月29日在工作中受伤一事不实。
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6日期间仅在筹建中小学生校车运输服务的项目,并未进行经营活动。
故此,原告根本不可能于2013年2月份聘请没有驾驶校车资格的被告万明洋从事接送学生的工作。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要求判决:一、原告江陵兴顺校车公司与被告万明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万明洋负担。
原告江陵兴顺校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在被告受伤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证据二:雷光俊、饶留军、刘丹清、郭珍军、万代红、万明洋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除被告万明洋外,其他五人的驾驶证均有准许驾驶校车的资格,因此被告万明洋不符合原告招用员工的条件。
证据三:2013年9月29日及2013年10月31日工资表各一份。
证明被告不是原告聘请的员工。
证据四:江陵劳仲委作出的江劳人仲裁字(2013)10号
仲裁裁决书
一份、送达回证、送达仲裁裁决书
的特快专递的回单。
证明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书
,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
提起诉讼。
被告万明洋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
庭审时辩称:一、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上虽然载明项目筹建期间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但并不表示原告实际上没有从事经营活动。
二、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当依法确认。
三、被告是在执行原告指派的工作任务时受到伤害,原告应当赔偿。
被告万明洋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万明洋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被告的身份。
证据二:原告在其办公地点张贴的公司驾驶员照片、江陵劳仲委对杜荣星、彭思宜、张某、杨某的调查笔录及原告法定代表人杜荣星于2013年10月10日向江陵劳仲委提交的答辩状、证人彭某、张某、杨某(均出庭)证言。
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证据三: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收据。
证明被告因公受伤、住院。
证据四:江陵劳仲委作出的江劳人仲裁字(2013)10号
仲裁裁决书
一份。
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过劳动仲裁。
证据五(当庭提交):2013年8月15日、2013年7月2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杜荣星跟被告万明洋发送的洗车与上班的通知短信各一条。
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万明洋对原告江陵兴顺校车公司提交的证据四无异议;原告江陵兴顺校车公司对被告万明洋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万明洋对原告江陵兴顺校车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目的有异议,理由同答辩意见第一点理由。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就算没有校车驾驶资格,也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江陵兴顺校车公司对被告万明洋提交的证据二中,江陵劳仲委对原告法定代表人杜荣星所作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杜荣星于2013年10月10日向江陵劳仲委提交的答辩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杜荣星个人行为,并不代表公司的意见。
对驾驶员照片有异议,认为原告公司的办公地点未张贴此类照片。
对彭某甲、张某、杨某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无学生证明和关系证明,不足以证明2013年上半年,被告在开原告公司的校车接送资市小学的学生。
对证人杨某证言有异议,认为证言内容矛盾,不具有真实性;对证人彭某、张某证言有异议,理由同江陵劳仲委对两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五不同意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江陵兴顺校车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其证明内容以其登记载明内容为准。
由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对证据三,由被告主张其受伤之后就未领取工资,故原告出具的该份工资单与本案争议事实无直接关联,故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万明洋提交的证据二,对原告无异议的杜荣星的调查笔录,予以采信。
对杜荣星向江陵劳仲委提交的答辩状,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且原告法定代表人杜荣星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前述答辩状内容一致,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公司驾驶员的照片,虽然无拍摄时间、地点,但结合原告法定代表人杜荣星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对江陵劳仲委对彭某甲、张某、杨某的调查笔录及证人彭某、张某、杨某的证言,结合原告法定代表人杜荣星当庭陈述,本院对笔录及证言所证明的万明洋于2013年上半年驾驶原告公司校车接送资市小学平渊路线的学生的事实予以采信。
对证据三,由于被告受伤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并且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证据四,内容同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五,依据短信发送时间,不属于在举证期届满后新形成的证据。
原告虽不同意质证,但原告法定代表人杜荣星当庭认可了短信的真实性,故对该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 规定,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而本案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就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虽然营业执照载明筹建期间不得从事经营活动有效期至2013年7月16日止,但这不影响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
而原告于2013年2月招用被告万明洋时,被告万明洋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具有劳动能力,亦符合劳动者条件。
另外,万明洋是否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其成为劳动者。
其次,由于原、被告之间并未订立书
面的劳动合同,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
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受原告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被告提供的劳动也是原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
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陵县兴顺校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万明洋劳动关系成立。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陵县兴顺校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
:26×××32。
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 规定,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而本案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就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虽然营业执照载明筹建期间不得从事经营活动有效期至2013年7月16日止,但这不影响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
而原告于2013年2月招用被告万明洋时,被告万明洋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具有劳动能力,亦符合劳动者条件。
另外,万明洋是否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其成为劳动者。
其次,由于原、被告之间并未订立书
面的劳动合同,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
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受原告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被告提供的劳动也是原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
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陵县兴顺校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万明洋劳动关系成立。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陵县兴顺校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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