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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陵县公安局与朱某、王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陵县公安局,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郝穴镇江陵大道129号。法定代表人:马挟超,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陵,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郝穴镇花园路。负责人:刘守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江陵县公安局与被告朱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原告江陵县公安局于2018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陵县公安局以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且正在履行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陵县公安局撤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72元,由原告江陵县公安局负担。

审判员 李 继

书记员:陈柳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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