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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乐万武、杨家发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何永鹏(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
乐万武
庞炜(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
杨家发

原告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荆洪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潘中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永鹏,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申请财产保全,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乐万武。
被告杨家发。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庞炜,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乐万武、杨家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裁定本案移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1月13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涛、人民陪审员庄上本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和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永鹏、被告乐万武和杨家发的委托代理人庞炜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0月21日,原告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乐万武、杨家发在金融部门的存款465万或查封两被告相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作出裁定对两被告的财产依法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乐万武、杨家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订合同的当天,被告既归还了欠款。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中回执上是本人签名,但认为:2013年5月15日杨家发的签字在医院签的,处于神志不清楚的状态,且送达回执并不能证明杨家发承认还款的事实,只能证明杨家发收到了送达回执。对证据五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上述三笔贷款中,是借用江陵县居民的身份,实际借款人是乐万武,由此说明原告超出经营范围。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违法国家关于小额贷款经营的范围,合同应为无效。其次,3位证人均不认识两被告,在2012年9月前并未与两被告解除,更没有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因此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与证人所陈述的借款合同无关。对证据六、七、八有异议,认为原告与齐某、鲁某、黄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将款项打入了他们的账户,上述3人又将款项打入乐万武或杨家发的账户,是两个借款关系。乐万武、杨家发应承担担保责任,而非借款人责任。其次,从内容上看,上述3人的借款与本次2012年9月3日的借款无关,而且在9月的借款中乐万武与原告均未表示借款是用于偿还前3次贷款,担保人杨家发也无此意思表示,该三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被告乐万武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乐万武、杨家发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对账单上进了400万又转出400万,但并不能证明这笔钱是还给了原告,个人结算业务申请单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佐证,不符合常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杨家发当时意识不清,其2013年5月19日出院记录上无头晕、神志不清的记录。
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依法予以采信。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根据其反驳理由以及其提交的出院记录上来看,并不能反映被告杨家发签收催款通知书时意识不清,行为能力受限。故对被告反驳的理由不予采纳,同时对其提交的证据二也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四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七、八,构成一组证据链,被告对其真实性并不持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其证明目的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将在裁判部分具体评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乐万武的账户中2012年9月3日转入400万元又转出400万元的事实,双方不持异议,原告虽不认可被告还款的事实,但在庭审中已承认2012年9月3日原告的账户中汇入40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是:原告与被告乐万武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原告与被告乐万武订立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虽超出其经营范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经营规定的除外。原告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发放400万元贷款尚在合理范围内,其虽超出江陵县的范围经营,但被告也无证据证实,原告违反国家限制经营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故该合同应认定有效。二是:原告与被告乐万武之间是否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乐万武认为,2012年9月3日双方签定合同的当日,其即偿还了400万元,故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借贷关系;案外人鲁某、齐某、黄某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在2011年原告分别与案外人鲁某、齐某、黄某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了贷款,上述三人也在借款当日将款项转给被告乐万武。况且,被告乐万武向原告出具了与案外人共同还款的承诺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书,该承诺和保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应当承担偿还上述三人借款的义务。再者,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被告乐万武、杨家发发出催款通知书,催收2012年9月3日的贷款时,两被告均在原告的送达回执上签名,应视为被告乐万武对2012年9月3日与原告形成的债务关系予以认可。故2012年9月3日被告乐万武汇入原告账户中的400万元应认定为“以新贷还旧贷”。故双方在2012年9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并未消灭。原告要求被告乐万武偿还400万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月利率为10‰,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计25个月零10天,利息计算为:1013333.33元,原告主张593997元,以此为限。被告杨家发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家发自愿为被告乐万武的4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主合同借款到期次日为2012年11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原告起诉尚在被告杨家发保证期间内,故杨家发应对被告乐万武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万武偿还原告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利息593997元。
二、被告杨家发对被告乐万武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5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乐万武和杨家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17×××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是:原告与被告乐万武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原告与被告乐万武订立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虽超出其经营范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经营规定的除外。原告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发放400万元贷款尚在合理范围内,其虽超出江陵县的范围经营,但被告也无证据证实,原告违反国家限制经营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故该合同应认定有效。二是:原告与被告乐万武之间是否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乐万武认为,2012年9月3日双方签定合同的当日,其即偿还了400万元,故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借贷关系;案外人鲁某、齐某、黄某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在2011年原告分别与案外人鲁某、齐某、黄某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了贷款,上述三人也在借款当日将款项转给被告乐万武。况且,被告乐万武向原告出具了与案外人共同还款的承诺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书,该承诺和保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应当承担偿还上述三人借款的义务。再者,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被告乐万武、杨家发发出催款通知书,催收2012年9月3日的贷款时,两被告均在原告的送达回执上签名,应视为被告乐万武对2012年9月3日与原告形成的债务关系予以认可。故2012年9月3日被告乐万武汇入原告账户中的400万元应认定为“以新贷还旧贷”。故双方在2012年9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并未消灭。原告要求被告乐万武偿还400万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月利率为10‰,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计25个月零10天,利息计算为:1013333.33元,原告主张593997元,以此为限。被告杨家发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家发自愿为被告乐万武的4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主合同借款到期次日为2012年11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原告起诉尚在被告杨家发保证期间内,故杨家发应对被告乐万武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万武偿还原告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利息593997元。
二、被告杨家发对被告乐万武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5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乐万武和杨家发共同负担。

审判长:熊姣
审判员:熊涛
审判员:庄上本

书记员: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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