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荆洪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倪功大,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鹏,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各类法律文书。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龚光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高某某、龚光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必须以本院审理的(2017)鄂1024民初521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故本案应当中止诉讼。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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