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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高某某、龚光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荆洪路***号。法定代表人:倪功大,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鹏,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申请财产保全,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龚光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信利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86900元,合计236900元;后续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止;2、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上列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0日,第一被告高某某因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30‰,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罚息利率加收30%-50%。同日原告与被告龚光明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龚光明为高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借款到期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高某某指定的账户中发放了贷款。然而,合同履行期满后,被告高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派人催要,并向二被告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但两被告至今仍未能清偿借款本息。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高某某、龚光明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信利小额贷款公司提交的原、被告身份情况、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转账凭证及催收通知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系在江陵县范围内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公司。2014年4月10日,被告高某某因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0‰;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还款,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合同载明的利率上加收30%-50%。同日,原告与被告龚光明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龚光明为高某某的3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借款到期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据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现实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高某某的银行账户中转款296700元(扣减11天利息3300元)。借款后,被告高某某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1日,共计支付利息171600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8日、2016年7月20日、2016年9月29日向被告高某某发出催收通知书。被告高某某、龚光明均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2016年9月30日,被告高某某偿还本金15万元。2017年3月3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高某某进行催收,同时于2017年7月27日向担保人龚光明进行催收,但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引发本案纠纷。
原告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利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高某某、龚光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利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龚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信利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高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理应偿还借款本息。由于原告发放贷款时扣减了部分利息,实际出借金额为296700元,根据法律的规定,以实际出借的款项作为本金,扣减2016年9月30日偿还的15万元本金,尚余146700元本金未还。原告主张被告高某某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期间的利息已经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逾期利息从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按本金296700元、月利率2%计算为47669元;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原告主张的2017年10月20日止,按本金146700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37555元。以上截止到2017年10月20日被告高某某拖欠的利息合计为85224元。后期利息则按本金146700元、月利率2%支付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龚光明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高某某在逾期还款后,原告信利小额贷款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龚光明发出了催收通知书,此后亦多次向被告龚光明进行催收。因此,被告龚光明应当履行保证义务,对被告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偿还原告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6700元,利息85224元;并从2017年10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本金146700元、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二、被告龚光明对被告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4元,由被告高某某、龚光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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