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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文广、黄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何永鹏(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
陈文广
黄某某
宋于治(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
黎明(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

原告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利贷款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荆洪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潘中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永鹏,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起诉、申请财产保全、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陈文广,无业。
被告黄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宋于治,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黎明,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利贷款公司诉被告陈文广、黄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传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信利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永鹏,被告陈文广、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于治、黎明到庭参加诉讼。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
,冻结两被告在金融部门130万元的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已提供了担保。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利贷款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文广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文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月利率为10‰,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
同日,被告黄某某以其有权处分的土地使用权为陈文广的债务提供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文广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文广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作为抵押人的被告黄某某也未履行偿还义务。
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陈文广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168200元,合计1068200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请求判决:1、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168200元(截止2014年7月31日),合计1068200元。
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原告为收此款花去的律师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信利贷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被告陈文广、黄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信利贷款公司贷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电子汇款回单。
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100万元的事实。
证据三:抵押合同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房屋出售协议书
、同意抵押承诺书
、黄某某出具的单身证明承诺。
证明被告黄某某作为江陵县第三建筑公司预制厂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陈文广提供抵押担保并书
面承诺担保的事实。
证据四:贷款催收通知书
两份。
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催款的事实。
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
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花去律师费34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文广未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庭审时辩称:我现在已身无分文,只有一套房子,同意将房子抵给原告还款。
被告黄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被告陈文广借款逾期后,原告并未按时向被告陈文广催讨借款。
二、原告的诉求超过了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
据了解,被告陈文广借款逾期后分别偿还本息至少50万元,并非原告所述陈文广尚下欠其本息合计1068200元。
三、将本人列为本案被告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因抵押物未登记,故我与原告及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也未生效,并且抵押合同不能生效的责任不在本人,本人没有过错,也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被告黄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上述均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陈文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称其人在外地,并没收到过催款通知书

对证据五有异议,称律师费与其无关,不予认可。
被告黄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称抵押物未进行登记,抵押合同未生效。
且抵押物的使用权人为江陵县第三建筑公司预制厂,抵押合同应有江陵县第三建筑公司预制厂的盖章,只有被告黄某某个人签名,个人签名不代表预制厂的行为,应认定合同无效。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黄某某对其不知情。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表示原告已支付律师费34000元。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四,因催款通知书
的真实性两被告未否认,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证据五,因该费用不是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被告陈文广应偿还的本息金额。
原告与被告陈文广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
被告陈文广则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与利息。
逾期还款的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36.39%计算,被告陈文广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原告与被告陈文广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就逾期利率仅约定了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的加罚幅度,未确定具体逾期利率。
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借款逾期利率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下限,即按原借款利率加收30%计算,为年利率15.6%。
据此,被告陈文广在借款期间(2012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30日)内的利息为4932元(100万×12%÷365天×15天)。
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25日的逾期利息为10684.93元(100万×15.6%÷365天×25天)。
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逾期利息为188866.85元(90万×15.6%÷365天×491天)。
截止2014年4月30日,陈文广尚欠本金90万元,利息已经付清,逾期利息尚欠123249.78元(4932元+10684.93元+188866.85元-81234元)。
2014年5月1日,陈文广还款28万元中,按约定的还款方式,其中123249.78元属于支付利息。
其余的156750.22元属于偿还借款本金。
故被告陈文广截止2014年7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3249.78元(90万元-156750.22元),逾期利息29224.99元(743249.78元×15.6%÷365天×92天),其中2014年5月1日前利息与逾期利息已全部结清。
在庭审中,被告陈文广辩称其借款后,以高于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陈文广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二、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广偿还原告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43249.78元、逾期利息29224.99元。
二、被告黄某某在其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时提供抵押的江国用(2004)字第2720007号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10元,减半收取7205元。
财产保全费7020元。
均由被告陈文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
:17×××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被告陈文广应偿还的本息金额。
原告与被告陈文广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
被告陈文广则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与利息。
逾期还款的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36.39%计算,被告陈文广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原告与被告陈文广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就逾期利率仅约定了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的加罚幅度,未确定具体逾期利率。
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借款逾期利率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下限,即按原借款利率加收30%计算,为年利率15.6%。
据此,被告陈文广在借款期间(2012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30日)内的利息为4932元(100万×12%÷365天×15天)。
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25日的逾期利息为10684.93元(100万×15.6%÷365天×25天)。
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逾期利息为188866.85元(90万×15.6%÷365天×491天)。
截止2014年4月30日,陈文广尚欠本金90万元,利息已经付清,逾期利息尚欠123249.78元(4932元+10684.93元+188866.85元-81234元)。
2014年5月1日,陈文广还款28万元中,按约定的还款方式,其中123249.78元属于支付利息。
其余的156750.22元属于偿还借款本金。
故被告陈文广截止2014年7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3249.78元(90万元-156750.22元),逾期利息29224.99元(743249.78元×15.6%÷365天×92天),其中2014年5月1日前利息与逾期利息已全部结清。
在庭审中,被告陈文广辩称其借款后,以高于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陈文广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二、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广偿还原告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43249.78元、逾期利息29224.99元。
二、被告黄某某在其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时提供抵押的江国用(2004)字第2720007号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10元,减半收取7205元。
财产保全费7020元。
均由被告陈文广负担。

审判长:李传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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