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荆洪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倪功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鹏,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申请财产保全,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陆家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沙市区。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安邦,荆州市沙市区安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利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陆家刚、黄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鹏,被告陆家刚、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安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利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26600元(截止2017年5月16日),合计426600元;后续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止;2、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上列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0日,被告陆家刚因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陆家刚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10‰,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还款,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的利率为合同载明的利率加收30%-50%。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某某为陆家刚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陆家刚发放了贷款。然而,合同履行期满后,被告陆家刚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派人催要,并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和2016年4月18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但至今仍未能清偿借款本息。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陆家刚是否应当偿还借款本息,及利息计算标准。被告陆家刚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信利小额贷款公司向被告陆家刚出借了款项,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陆家刚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陆家刚未在借款期限届满以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依照合同约定,在合同载明的利息基础上加收30%-50%的计算标准,在此逾期利息本院酌情按13‰来计算。被告陆家刚在庭审时主张实际上是按月息3分支付了一段时间的利息,但关于支付的利息数额不能确定。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当庭要求陆家刚在一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还款明细,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交。基于此,对于陆家刚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陆家刚从2015年2月21日起再未支付利息,则利息起算时间从此计算,按本金30万元,月利率13‰,暂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利息为105950元。
二、被告黄某某是否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不否认保证合同上自己签名的真实性,即可认定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因在于:原告黄某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自身也具有较高的文化程度,应当知道与他人签订合同后,自己将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及后果。在黄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签订保证合同是受欺诈、胁迫的情况下,理当认定其是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黄某某应当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在保证期限届满前(2016年7月29日),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被告黄某某邮寄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属于“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的情形。因此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2016年4月19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主张权利,在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故被告黄某某应当对被告陆家刚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家刚偿还原告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05950元;并从2017年5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本金30万元、月利率13‰支付利息。
二、被告黄某某对被告陆家刚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陆家刚追偿的权利。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9元,由被告陆家刚和黄某某共同负担7199元,原告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姣 人民陪审员 沈义荣 人民陪审员 梁大敬
书记员:别艳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