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荆洪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倪功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鹏,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申请财产保全,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利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利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利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92000元(截止到2017年7月10日),合计892000元;后续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止;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8日,被告许某某因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10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12‰,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还款,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的利率为合同载明的利率加收30%-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项汇至被告指定的账户。然而,合同履行期满后,被告许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派人催要,并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但至今仍未能清偿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许某某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信利小额贷款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7月18日,被告许某某因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利率上加收30%-50%.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当日向被告许某某发放了贷款50万元。在借款期间内,被告许某某向原告信利小额贷款公司支付利息4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某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并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2014年5月20日止,共计支付276000元。此后,被告许某某未能还款,原告多次派人催要,并分别于2013年11月27和2015年10月30日向被告许某某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许某某签字确认,并同时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前还清本息。但之后,被告许某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信利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许某某签订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2‰,原告信利小额贷款公司在庭审时主张,双方实际履约中按月利率30‰履行。一来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也未出庭认可;二来如果原告陈述属实,则原告的行为显然有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嫌疑。理由是:根据199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查,2012年7月央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6.1%。显然,当时若约定月利率30‰(年利率36%),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的这种行为不仅影响市场主体诚信经营的形象,而且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期间的利率按双方书面合同的约定12‰计算。被告许某某未在借款期限届满以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依照合同约定,在合同载明的利息基础上加收30%-50%的计算标准,在此逾期利息本院折中加收40‰,也即16.8‰来计算。因此,依照法律的规定,被告许某某支付的款项超过应付利息的部分可予抵扣本金,具体计算明细如下:
(1)、2012年7月18日-2012年10月17日,按本金50万元、月利率12‰计算,利息为18200元。被告许某某支付46000元,可抵扣本金27800元(46000元-18200元),剩余本金472200元。
(2)、2012年10月18日-2014年5月20日,按本金472200元、月利率16.8‰计算,利息为153106元。被告许某某支付276000元,可抵扣本金122894元(276000元-153106元),剩余本金349306元。
此后,被告许某某再未还款,则利息应按本金349306元、月利率16.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原告主张的2017年7月10日为224170元。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偿还原告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9306元、利息224170元,本息合计573476元;并从2017年7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本金349306元、月利率16.8‰支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20元,由原告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公司负担4520元,被告许某某负担8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熊姣
人民陪审员 雷艺
人民陪审员 齐红霞
书记员: 别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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