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何永鹏(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
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
王某某
原告: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陵县荆洪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倪功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鹏,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申请财产保全,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沿江产业园食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从艳。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原告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利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财产担保。
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裁定冻结被告王某某、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在金融部门的存款3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
原告信利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某某、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被告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利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30万元、利息571933元(截止2016年8月18日),合计2871933元;后续利息以230万为基数,从2016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10‰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止;2、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上列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9日,被告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因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双签订了《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被告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10‰,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
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
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为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
然而,合同履行期满后,被告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多次派人催要,并分别于2013年11月27日和2015年6月18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但两被告至今仍未能清偿借款本息。
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王某某未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分别是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系在江陵县范围内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公司。
2013年7月19日,被告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因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被告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还款,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合同载明的利率上加收30%-50%。
当日,被告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将上述款项转入欧某的个人账户中,原告信利小额贷款公司按约发放了230万元贷款。
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
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为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借款到期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据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现实债权的所有费用。
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多次派人催要,并于2013年11月27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王某某签字确认,但未履行还款义务。
2015年6月18日,原告再次向两被告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王某某及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确认。
截止2014年5月20日,被告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共偿还利息234602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被告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但其至今未依约履行,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参照借款期内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按本金230万元、月利率10‰,暂计算至2016年8月18日,被告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利息863266.7元,扣减已支付的234602元,还应支付628664.7元(863266.7元-234602元),以原告主张的571933元为准。
关于被告王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被告王某某应当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2013年11月27日和2015年6月18日,原告两次向被告王某某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王某某签字确认,属于“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的情形。
因此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2015年6月18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主张权利,在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故被告王某某应当对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万元、利息571933元;并从2016年8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本金230万元、月利率10‰支付利息。
二、被告王某某对被告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7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和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被告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但其至今未依约履行,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参照借款期内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按本金230万元、月利率10‰,暂计算至2016年8月18日,被告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利息863266.7元,扣减已支付的234602元,还应支付628664.7元(863266.7元-234602元),以原告主张的571933元为准。
关于被告王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被告王某某应当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2013年11月27日和2015年6月18日,原告两次向被告王某某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王某某签字确认,属于“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的情形。
因此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2015年6月18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主张权利,在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故被告王某某应当对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万元、利息571933元;并从2016年8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本金230万元、月利率10‰支付利息。
二、被告王某某对被告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7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和王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熊姣
书记员:别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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