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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欧阳辉、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何永鹏(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
欧阳辉
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

原告: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陵县荆洪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倪功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永鹏,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申请财产保全,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欧阳辉,男,1972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江陵县。
被告: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沿江产业园食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从艳。
原告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利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欧阳辉、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欧阳辉、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利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799000元(截止2016年8月18日),合计1799000元;后续利息以100万为基数,从2016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30‰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止;2、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上列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2日,被告欧阳辉因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被告欧阳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30‰,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
同日原告与被告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
合同约定:被告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为欧阳辉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欧阳辉发放了贷款。
然而,合同履行期满后,被告欧阳辉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多次派人催要,并于2015年3月16日向欧阳辉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
后原告又于2015年12月3日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二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故意拖欠,至今仍未能清偿借款本息。
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欧阳辉、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分别是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欧阳辉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系在江陵县范围内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公司。
2014年6月12日,被告欧阳辉因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被告欧阳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
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利率上加收30%-50%.同日,原告与被告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
合同约定:被告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为欧阳辉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借款到期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据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现实债权的所有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被告欧阳辉的账户中发放了贷款100万元。
然而,合同履行期满后,被告欧阳辉未按约定履行还付息的义务。
原告多次派人催要,并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欧阳辉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欧阳辉签字确认,但未履行还款义务。
2015年12月3日,原告再次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欧阳辉签字确认,被告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盖章确认。
但两被告仍未履行义务,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欧阳辉是否应当偿还借款本息,及利息计算标准。
被告欧阳辉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信利小额贷款公司向被告欧阳辉出借了款项,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
被告欧阳辉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本院认为:银监会及央行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上限虽然放开,但仍指出“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
比照民间借贷受保护的上限年利率24%,双方约定月利率30‰,明显超过上限。
因此,本院对利率予以调整,按月利率2%(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按此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8月18日为531333.3元。
二、被告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与被告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本案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被告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但不能因此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由此可见,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当然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而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属于公司内部决议程序规范,其调整的是公司内部关系,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公司以外的善意第三人没有约束力。
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的封闭性,不同于上市公司存在众多不特定的股东,其对外担保不会损害不特定的股东权益,即使其担保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只能视为其违反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应视为无效。
因此,被告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应当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2015年12月3日,原告在被告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内,向两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属于“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的情形。
因此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此开始计算,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在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因此被告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阳辉偿还原告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531333.3元;并从2016年8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本金100万元、月利率2%支付利息。
二、被告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欧阳辉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欧阳辉追偿的权利。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991元,由被告欧阳辉和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欧阳辉是否应当偿还借款本息,及利息计算标准。
被告欧阳辉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信利小额贷款公司向被告欧阳辉出借了款项,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
被告欧阳辉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本院认为:银监会及央行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上限虽然放开,但仍指出“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
比照民间借贷受保护的上限年利率24%,双方约定月利率30‰,明显超过上限。
因此,本院对利率予以调整,按月利率2%(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按此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8月18日为531333.3元。
二、被告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与被告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本案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被告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但不能因此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由此可见,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当然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而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属于公司内部决议程序规范,其调整的是公司内部关系,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公司以外的善意第三人没有约束力。
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的封闭性,不同于上市公司存在众多不特定的股东,其对外担保不会损害不特定的股东权益,即使其担保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只能视为其违反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应视为无效。
因此,被告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应当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2015年12月3日,原告在被告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内,向两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属于“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的情形。
因此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此开始计算,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在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因此被告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阳辉偿还原告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531333.3元;并从2016年8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本金100万元、月利率2%支付利息。
二、被告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欧阳辉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欧阳辉追偿的权利。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991元,由被告欧阳辉和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熊姣

书记员:别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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