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杜某学、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荆洪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倪功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鹏,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申请财产保全,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杜某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利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杜某学、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利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学、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利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281333元(截止2017年7月10日),合计681333元;后续利息以40万为基数,从2017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止;2、本案的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5月31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30‰,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罚息利率加收30%-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汇至杜某学指定的账户。然而,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派人催要,并向二被告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但两被告至今仍未能清偿借款本息。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信利小额贷款公司按月利率30‰收取利息,是否符合规定;以及被告杜某学借款后偿还的款项,是否可抵扣本金。
原告与被告杜某学、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杜某学、王某某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信利贷款公司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以实际出借的775200元为本金并计算利息。但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30‰(年利率36%)。本院认为:经查明,2011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6.1%。根据199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显然,当时年利率36%,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借贷的时间跨度很大,被告杜某学从借款至偿还利息的最后一日均在新法实施以前,因此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依法认定年利率36%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24.4%),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超过部分可予抵扣本金。具体计算明细如下:
1、2013年5月31日-2013年8月30日,支付利息48800元、本金40万元,按本金775200元,年利率24.4%(月利率20.33‰)计算,利息应为47804元,可抵扣本金996元(48800元-47804元),剩余本金374204元(775200元-40万元-996元)。
2、2013年8月31日-2013年9月20日,支付利息8400元,按本金374204元,月利率20.33‰计算,利息为5071元,可抵扣本金3329元(8400元-5071元),剩余本金370875元。
3、2013年9月21日-2013年10月20日,支付12000元,按本金370875元、月利率20.33‰计算,利息为7288元,可抵扣本金4712元(12000元-7288元),剩余本金366163元。
4、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1月20日,支付12400元,按本金366163元,月利率20.33‰计算,利息为7444元,可抵扣本金4956元(12400元-7444元),剩余本金361207元。
5、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20日,支付12000元,按本金361207元、月利率20.33‰计算,利息为7098元,可抵扣本金4902元(12000元-7098元),剩余本金356305元。
6、2013年12月21日-2014年1月20日,支付12400元,按本金356305元,月利率20.33‰计算,利息为7243元,可抵扣本金5157元,(12400元-7243元)剩余本金351148元。
7、2014年1月21日-2014年2月20日,支付12400元,按本金351148元、月利率20.33‰计算,利息为7138元,可抵扣本金5262元(12400元-7138元),剩余本金345886元。
8、2014年2月21日-2014年3月20日,支付11200元,按本金345886元、月利率20.33‰计算,利息为6328元,可抵扣本金4872元(11200元-6328元),剩余本金341014元。
9、2014年3月21日-2013年4月20日,支付12400元,按本金341014元、月利率20.33‰计算,利息为6932元,可抵扣本金5468元(12400元-6932元),剩余本金335546元。
10、2013年4月21日-2014年5月20日,支付12000元,按本金335546元、月利率20.33‰计算,利息为6594元,可抵扣本金5406元(12000元-6594元),剩余本金330140元。
11、2014年5月21日-2014年6月20日,支付12400元,按本金330140元、月利率20.33‰计算,利息为6711元,可抵扣本金5689元(12400元-6711元),剩余本金324451元。
12、2014年6月21日-2014年7月20日,支付12000元,按本金324451元、月利率20.33‰计算,利息为6376元,可抵扣本金5624元(12000元-6376元),剩余本金318827元。
13、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20日,支付12400元,按本金318827元,月利率20.33‰计算,利息为6481元,可抵扣本金5919元(12400元-6481元),剩余本金312908元。
此后,被告未支付款项,则按本金312908元、月利率20.33‰,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利息为79518元。从2015年9月1日起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按年利率24%(月利率20‰)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利息为141438元,因此截止到2017年7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20956元(79518元+141438元);并从2017年7月11日起,按本金312908元、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学、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2908元,利息220956元;并从2017年7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本金312908元、月利率20‰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13元由原告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公司负担2313元,被告杜某学、王某某负担8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姣 人民陪审员  齐红霞 人民陪审员  雷 艺

书记员:别艳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