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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成龙、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荆洪路***号。法定代表人:倪功大,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永鹏,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各类法律文书。被告:李成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被告:严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原告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利公司)与被告李成龙、刘某某、严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严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83583.6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0月20日),后续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止;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李成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83583.6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0月20日),后续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止,并要求被告刘某某、严风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2日,被告李成龙因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成龙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月21日止,月利率为10‰,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还款,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合同载明的利率上加收30%-50%。同日,为保证李成龙到期还本付息,被告刘某某、严风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江陵县××沙西路(原沙岗管理区)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江国用<2007>第3020099号)设定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汇至被告李成龙指定账户。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成龙不信守承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多次派专人索款,并向被告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成龙、刘某某、严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成龙、刘某某、严风身份证复印件,刘某某、严风结婚证复印件)、证据二(借款合同,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凭证2张、中国农业银行回单1张)、证据三(财产所有人及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据四(贷款催收通知书3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2日,被告李成龙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成龙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10‰,按月计息,到期利随本清,若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50%的罚息。同日,被告刘某某和严风签订抵押承诺书,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江陵县××沙西路(原沙岗管理区)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江国用<2007>第3020099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之后,原告按约将该笔借款转至被告李成龙的账户。至今,被告李成龙共支付利息6133元,未偿还本金。另查明,2012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4%(三至五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李成龙应当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原告信利公司与被告李成龙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也应当按期还款并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成龙支付本金1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李成龙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因合同约定逾期利息为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50%。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本院酌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故被告应当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066.67元(100000元×10‰÷30天×92天)及截止2017年10月20日的逾期利息75096.67元(100000元×13‰÷30天×1733天),因其已支付6133元,还需支付72030.34元。2017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某某、严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2012年10月22日,被告刘某某和严风签订抵押承诺书,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江陵县××沙西路(原沙岗管理区)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江国用<2007>第3020099号)为被告李成龙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双方虽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但并不影响抵押合同效力,该抵押合同已生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和严风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成龙偿还原告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72030.34元,并从2017年10月21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某某、严风在位于江陵县沙岗镇沙西路(原沙岗管理区)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江国用<2007>第3020099号)价值范围内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2元,由被告李成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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