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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荆洪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倪功大,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永鹏,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被告吴某某。

原告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江陵信利贷款公司)与被告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业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陵信利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永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吴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江陵信利贷款公司申请贷款。2013年1月30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4月29日;利率为每月12‰,并从实际提款日起计算利息;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等等。当日,江陵信利贷款公司依约向吴某某发放贷款50000元,并打入吴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同时,扣减30日利息1500元。2013年3月20日,还息25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借款本金的确定。本案中,江陵信利贷款公司在出借款项时,先行扣除1500元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本金应确定为48500元(约定借款本金50000元-出借时支付利息1500元)。同时,截止2013年3月20日应还利息950.6元(48500元×日0.4‰﹤即月12‰﹥×49天),多溢利息1599.4元(实际还息2550元-应还息950.6元)应冲抵本金,故下欠本金数额为46900.6元(约定借款本金50000元-出借时利息1500元-多溢利息1599.4元)。《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江陵信利贷款公司出借款项后,吴某某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本息,故江陵信利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吴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返还原告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900.6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6900.6元按每月12‰的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业才

书记员: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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