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荆洪路***号。法定代表人:倪功大,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永鹏,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各类法律文书。被告:万方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被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被告:程宝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被告:谢均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于治,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原告信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4000元及利息175155.6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0月20日),2017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以18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9日,被告万方权、田某某因购房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万方权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9日至2011年11月8日止,月利率为15.25‰,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还款,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合同载明的利率上加收30%-50%。同日,为保证万方权到期还本付息,程宝荣、谢均碧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该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同意在借款人履行还贷责任期间,为其承担偿还所欠全部贷款本息的责任。另外,程宝荣、谢均碧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其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借款到期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万方权支付了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该笔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万方权辩称,1.借款本金为20万元无异议,约定的利息按月息一分五计算,但实际是按月息三分收息;2.我共向原告偿还了7、8万元,不知道现在还下欠多少本金及利息,我的还款凭证都丢失了。被告谢均碧辩称,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是共同借款人,我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对我的诉求。被告田某某、程宝荣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万方权、谢均碧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万方权、程宝荣、谢均碧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田某某的身份信息查询单,被告万方权与田某某结婚证复印件)、证据二(申请书、借款合同各1份,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凭证2张)、证据三(《共同还款承诺书》2份、《保证担保合同》2份)、证据四(承诺书3张,贷款催收通知书6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8日,被告万方权因购房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借款,由被告程宝荣、谢均碧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该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同意在借款人履行还贷责任期间,为其承担偿还所欠全部贷款本息的责任。次日,原告与被告万方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止,月利率15.25‰,按月计息,到期利随本清,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50%的罚息。被告程宝荣、谢均碧又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其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借款到期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万方权支付了借款。2013年9月23日、2015年5月17日、2015年7月9日、2016年9月13日、2017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万方权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2017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陈宝荣邮寄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2013年9月23日、2015年7月9日、2015年11月11日,被告万方权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截止2017年10月20日,被告共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分别于2016年12月16日、2017年1月6日、2017年6月14日、2017年9月2日偿还4000元),支付利息157591元。另查明,被告万方权、田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5年1月1日登记结婚。
原告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利公司)与被告万方权、田某某、程宝荣、谢均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鹏,被告万方权,被告谢均碧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于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程宝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以江陵县人民法院(2017)鄂1024民初521号原告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姜保红、罗德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于2017年12月27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8年5月23日恢复审理。2018年6月6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鹏,被告万方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程宝荣、谢均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信利公司与被告万方权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也应当履行按期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万方权偿还下欠本金184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万方权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因合同约定逾期利息为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50%,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本院酌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9.825‰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9150元(200000元×15.25‰×3月)及截止2017年10月20日的逾期利息285150元(①从2011年11月9日至2016年12月15日的利息为:200000元×19.825‰×1864天÷30天=246359元;②从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月5日的利息为:196000元×19.825‰×21天÷30天=2720元;③从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6月13日的利息为:192000元×19.825‰×159天÷30天=20174元;④从2017年6月14日至2017年9月1日的利息为:188000元×19.825‰×80天÷30天=9939元;⑤从2017年9月2日至2017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184000元×19.825‰×49天÷30天=5958元)。原告称被告已支付利息157591元,故其还需支付136709元(9150元+285150元-157591元)。另外,从2017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以本金18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9.8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田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万方权称该借款并非用于购房,而是其做生意所用,且田某某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被告万方权称该借款用于其做生意,故应当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田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三、被告程宝荣、谢均碧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程宝荣、谢均碧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当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谢均碧辩称,其在该借款中仅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已过保证期,其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程宝荣、谢均碧既作为共同还款人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又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故原告有权选择其作为共同还款人或者保证人承担责任,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原告明确要求被告程宝荣、谢均碧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方权、田某某、程宝荣、谢均碧共同偿还原告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4000元及利息136709元,并从2017年10月21日起,以本金18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9.825‰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陵县信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7元,由被告万方权、田某某、程宝荣、谢均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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