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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江陵县鑫欣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郝穴镇楚江大道41号。法定代表人:史小峰,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理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撤诉、上诉,代理执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理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撤诉、上诉,代理执行。被告:江陵县鑫欣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江陵大道130号。法定代表人:盛浩民。

原告江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回原告多支付的20万元廉租房回购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交付一宗面积为26666.8平方米的土地给原告建设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及其配套用房。同时约定廉租房建设面积为22500平方米,由原告按每平米750元回购,回购资金总价为1687.50万元。但实际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只有13900平方米的面积按750元每平米支付回购款,另8600平方米按1300元每平米支付回购款,由此被告获得473万元不当得利款项。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将473万元不当得利款项通过江陵县某投资有限公司账户返还。经多次催讨,被告返还共计453万元,现仍有20万元未返还。被告江陵县鑫欣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江政办发[2016]23号文件)、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三(江陵县康民生活小区项目合同书)、证据四(被告关于廉租房回购资金情况说明)、证据五(某投资公司记账凭证、汇款凭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30日,江陵县房产管理局(甲方)与江陵县鑫欣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江陵大道以南,宏光家俱以东面积为40亩(666.6平方米/亩)的国有划拨土地交付乙方用于廉租房与经济适用房及配套用房建设,该项目廉租房建筑面积22500平方米,由甲方按750元/平方米回购乙方所建政府廉租房,回购资金总价为1687.5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对其中13900平方米面积按照750元/平方米支付回购款,另外8600平方米按照1300元/平方米支付了回购款。后乙方于2013年1月24日出具关于廉租房回购资金情况说明,确认甲方多支付回购资金473万元,乙方“现已支付叁佰万元,余下173万元未支付”。后经双方协商,2013年1月30日,乙方通过江陵县某投资有限公司向甲方支付123万元。2015年4月30日,乙方通过江陵县某投资有限公司向甲方支付30万元。另查明,2016年,经江陵县人民政府批准,将江陵县房产管理局的职责整合划入江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原告江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江陵县鑫欣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陵县鑫欣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江陵县房产管理局作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与被告签订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房建设合同,双方形成了土地出让及委托代建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并履行义务。现因江陵县房产管理局经机关单位机构改革后其职责依法整合划入江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原告江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依法成立的行政机关,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故原告江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系适格主体,可以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根据现已查明事实,原江陵县房产管理局多支付廉租房回购款473万元,被告已实际共返还453万元,尚欠20万元未返还。被告基于双方合同履行中多获得的回购款,无法律依据,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原告江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江陵县房产管理局合并后继任的机关法人,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回购款2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陵县鑫欣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江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廉租房回购款20万元。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江陵县鑫欣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由被告江陵县鑫欣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江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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