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陵县九家湖水产品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秦市乡五岔河渔场。代表人:冯家耀,该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亮,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远华,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九家湖合作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错误,应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10亩鱼塘的承包租赁关系,主要依据的是上诉人的自认,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相反被上诉人还伪造笔迹,虚构事实,违反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以此达到自己的诉讼目的。换言之,因为被上诉人核心证据造假,一审中被上诉人的民事诉讼行为,如果不是证据确凿,是不应被采信的。而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两个证人,均证明上诉人分别通过抵扣欠款支付了被上诉人10亩鱼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两年的租金24000元。一审中均未进行审查,对此不予认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一审中对10亩鱼塘的租金支付问题,上诉人已在一审中提供了董某和简某两个证人出庭作证。因开庭前一日,证人董某赶往广州处理儿子打架斗殴的事情第二天无法赶回出庭作证,简某因未带身份证未被准许接受法庭的质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特殊情况,为查明事实,两位证人提供书面证言也应进行质证。而原审中的两份证言证据却未予以质证,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段远华辩称: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已认十亩鱼塘两年租金没有给,但是上诉人又称有两个证人证明上诉人偿还了两年租金。有一组上诉人在(2016)鄂1024民初678号民事调解案件中提交的答辩状等证据,证明两个证人偿还的钱是19亩的租金。上诉人称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其所述在一审法庭开庭前一日,证人董某因赶往广州处理儿子打架斗殴的事情第二天无法出庭作证,这是上诉人编造的故事,上诉人此说法的目的主要为了掩盖董某在一审为其出具的证言(证明目的是说上诉人不差段远华的钱)的真相。段远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至2016年度的鱼塘租金共计3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7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段远华户籍所在地系××县××镇沙岗渔场三分场,其承包该沙岗镇白鹭湖渔场29亩鱼塘。2012年1月1日,段远华与江陵县九家湖水产品专业合作社签订书面《渔场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19亩鱼池出租给江陵县九家湖水产品专业合作社。段远华诉称将另10亩鱼塘亦出租给江陵县九家湖水产品专业合作社,双方约定租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15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租金已支付,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江陵县九家湖水产品专业合作社对租用时间予以认可,但对年租金不予认可,且主张已支付2015年至2016年度鱼塘租金,双方由此成诉。另查明,江陵县九家湖水产品合作社已未实际经营。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土地租赁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出租行为,本案法律关系实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原告段远华系土地承包出租人,被告江陵县九家湖水产品专业合作社系土地经营承租人,本案主要争议为:原、被告双方对涉案10亩鱼塘年租金的约定及是否支付问题?关于涉案10亩鱼塘租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中,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出租合同,原、被告虽认可租用的鱼塘面积,但双方对年租金约定不明确。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1月17日作出的(2016)鄂1024民初678号民事调解书,已审理认定双方就案外的19亩鱼池签订了书面合同,但本案未签订书面合同,明显不符合常理,双方均应对涉案鱼塘租金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段远华虽庭后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告财务账目,但系超过举证期限提出,故本院不予准许。因原、被告均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涉案鱼塘租金是否约定明确,结合本案当事人陈述及审理查明事实,本院推定涉案鱼塘每亩每年租金为1200元。被告提出已支付2015年至2016年度租金的事实已被本院2017年1月17日作出的(2016)鄂1024民初67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认定,但该调解书认定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故应由被告承担是否支付2015年至2016年度的租金举证责任,现被告无法提交涉案鱼塘租金支付财务明细,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法律责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至2016年度租金共计24000元。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予约定,且于法无据。故对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陵县九家湖水产品专业合作社支付原告段远华10亩鱼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共计24000元;二、驳回原告段远华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2元,由原告段远华负担92元,由被告江陵县九家湖水产品专业合作社负担200元。二审中,上诉人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董某陈述,段远华曾欠我2700元,经段远华同意,从合作社应给段远华的租金中扣除,我收到钱了,至于是扣的哪一块的租金?反正是扣的段远华的钱;2015年腊月,在沙市联合乡幸福村×××××给段远华10亩鱼塘租金9千多元;我在一审出具证明江陵县九家湖水产品专业合作社不再欠段远华10亩鱼塘任何租金,是说2015年12月份给的钱,这之前的租金结清楚了,2016年的租金我就不知道了;一审不是因前往广州处理儿子打架斗殴的原因不能出庭作证,一审我不想去就没去;我以前是江陵县九家湖水产品专业合作社出纳,2015年就不是出纳或会计了,2015年是冯家耀为了做账喊我去帮忙,搞个证明人等。证人简某陈述,段远华曾欠我11500元,经段远华同意,2015年12月26日,我委托合作社财务会计代扣合作社应该支付给段远华的鱼塘租金11500元,我把借条还给段远华,段远华写领条给我,我去找合作社领钱,合作社将11500元支付给我了;究竟抵10亩还是抵19亩的租金我不清楚;证明上的字不是我写的,我不会写字,摁印是我摁的,签名也是我签的,他们写了念给我听的等。上诉人对证人董某的证言的质证意见:其证言与书面证词完全一致,证明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被上诉人2015年至2016年承包10亩鱼塘租金的部分款项,该证人证言合法有效,法庭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对证人简某的证言的质证意见:证人简某在2017年8月31日提供的证言内容明确,经庭审质证已查明,上诉人用冲抵证人简某11500元借款的形式支付了被上诉人10亩鱼塘2016年租金,与被上诉人提供的2016年11月17日简某证言内容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可以达到证明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10亩鱼塘2016年租金11500元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对证人董某的证言的质证意见:这是重复利用,上诉人说的也就是董某说的以上事实,已在另案19亩鱼池租金纠纷民事调解案件答辩状中陈述,全部采纳在调解案件中。被上诉人对证人简某的证言的质证意见:简某的证言也是在另案(2016)鄂1024民初678号民事调解案件中一并提出,并且上诉人的负责人冯家耀在民事调解前提供的答辩就有简某的证明,上诉人现在又用此证明来抵扣本案欠款属于重复使用该证据。被上诉人段远华在二审中提交了二份证据。证据一、2017年9月28日董某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10亩鱼塘年租金是1.5万元而不是原判决认定的年租金1.2万元。证据二、冯家耀在(2016)鄂1024民初678号民事调解案件中亲笔写的答辩状一份及2016年11月17日董某、简某出具的证言各一份,证明目的:重复使用上述两个证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这二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这仅仅是一个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另外10亩鱼塘的合同关系,不符合合同要件,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二答辩状的真实性存疑,没有法院公章,关联性存疑,该民事答辩状所依附的(2016)鄂1024民初678号民事调解书是双方民事调解,对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并没有做出实质的证据判断,该调解书是双方自愿处理自己合法权益的结果。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证人董某、简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充抵双方当事人本案有关租金,不能达到上诉人九家湖合作社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段远华在二审中提交的二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江陵县九家湖水产品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九家湖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段远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2017)鄂1024民初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家湖合作社的负责人冯家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亮、被上诉人段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九家湖合作社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案涉书面合同,双方对2015、2016年度租用了相关的10亩鱼塘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是年租金额及其是否支付的问题。对此,一审原告段远华主张10亩鱼塘的年租金为1.5万元且未支付,一审被告辩称10亩鱼塘的年租金为1.2万元且不欠付。由于双方提交的证据都无法证实案涉年租金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案涉鱼塘每亩每年租金为1200元并无不当。同时,一审被告应对已付租金承担举证责任,其无法提交案涉租金已付的财务明细,其提交的证人董某、简某的证言,段远华质证后有异议,而董某未到庭作证、简某未带身份证明未被准许出庭作证,一审认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九家湖合作社上诉称,一审对其提交的董某、简某的证人证言未予质证,适用法律不当,这与一审庭审笔录不符,缺乏依据。二审中,证人董某出庭作证,其对九家湖合作社上诉所述的证人董某因开庭前一日,赶往广州处理儿子打架斗殴的事情第二天无法赶回出庭作证予以了否认,其陈述一审我不想去就没去。综上所述,九家湖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4元,由上诉人江陵县九家湖水产品专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元亮
审判员 陶齐学
审判员 李 静
书记员:邱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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