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阴苏南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滨江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益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峰,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兵,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荣某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夏港街道新港大道328号1号楼104室。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阴苏南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南公司)诉被告江苏荣某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船舶停靠合同纠纷,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系海商合同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案件,且被告住所地在本院管辖区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号)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达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荣某公司支付“江阴号”船停靠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007500元;2、确认原告对“江阴号”船享有留置权;3、确认原告在3007500元的债权范围内对“江阴号”船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江阴海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港公司)受被告荣某公司委托,为其代管“江阴号”船,后海港公司与原告苏南公司于2013年7月签订“江阴号”船舶停靠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江阴号”船停靠提供码头,停靠费2500元/日(不含停靠期间的水、电、接岸电费等其他费用)。截至2016年10月15日,共产生停靠费30075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荣某公司未应诉、未答辩。
原告苏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企业登记信息,2.“江阴号”船所有权登记证书和国籍证书,3、被告与海港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向海港公司出具的船舶管理委托管理书,4、原告与海港公司签订的停靠协议,5、原告与海港公司签订的对账函。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具有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被告不到庭质证,视其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荣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荣某公司因拖欠海港公司船舶租金及集装箱租金,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苏南公司出具船舶管理委托书,自愿将自己所有的“江阴号”船交原告管理,并承诺“江阴号”船靠港期间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船员工资、水费、电费等一切相关管理费用及可能出现的毁损、灭失等一切风险均由其自己承担。之前,被告荣某公司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将“江阴号”船用作抵押,双方在海事管理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
海港公司(作为乙方)在被告荣某公司出具船舶管理委托书当月,与原告苏南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停靠协议。协议约定:荣某公司委托乙方代管“江阴号”船,甲方提供特定区域供“江阴号”船停靠,停靠费2500元/日(不包括停靠期间的水、电、接岸电费等其他费用)。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以上协议签订后,“江阴号”船停靠在苏南公司码头内港池。2016年7月1日,原告与海港公司对账,海港公司确认其代管的“江阴号”船截止2016年6月底,停靠苏南公司港池共计1096天,停靠费274万元。目前,“江阴号”船由原告苏南公司合法控制或占有。
本院根据苏南公司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6)鄂72财保387号民事裁定,并于2016年10月15日在苏南公司码头内港池对荣某公司所有的“江阴号”船实施扣押。从2016年6月底至本院扣押“江阴号”船之日,该船在苏南公司码头内港池停靠106天,按2500元/日计算停靠费为265000元。连同以上原告与海港公司对账确认的274万元停靠费,“江阴号”船在本院扣押之前共计产生停靠费3007500元。被告荣某公司至今未付原告苏南公司停靠费。遂呈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停靠合同纠纷。被告荣某公司向海港公司出具船舶管理委托书及其声明的委托事项,系概括委托海港公司处理船舶一切事务。海港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苏南公司签订船舶停靠协议,没有超出被告荣某公司的授权范围,且原告苏南公司在订立该协议时知道海港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船舶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停靠协议约束原告苏南公司和被告荣某公司。该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接受船舶停靠,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船舶停靠费。因停靠协议未约定被告支付费用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船舶停靠费。
“江阴号”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动产,原告在本院实施扣押前已实际控制或占有,即原告对“江阴号”船的占有合法,而被告荣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船舶停靠费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条“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对涉案船舶享有留置权。“江阴号”船在原告合法占有前已设立抵押权,如该轮被依法拍卖或变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在3007500元的债权范围内对“江阴号”船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被告荣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苏南公司停靠费3007500元,原告苏南公司依法对“江阴号”船享有留置权,其对被告荣某公司享有的3007500元债权可在该船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荣某航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阴苏南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支付船舶停靠费3007500元;
二、原告江阴苏南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对“江阴号”船舶享有留置权;
三、原告江阴苏南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荣某航运有限公司享有的3007500元债权可在“江阴号”船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40元,按简易程序诉讼费收费规定减半收取1467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向原告支付本判决确定的款项时应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并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便于收款银行确认资金用途。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达
书记员: 张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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