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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黄山新海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阴市黄山新海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工业园区润阳路8-2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效,江阴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仪征经济开发区国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栾建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陈爱宏,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阴市黄山新海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公司)与被告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裕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海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同年2月10日,该院裁定将本案移送仪征市人民法院处理。之后,仪征市人民法院通过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接受移送并于同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达独任审判。同年10月2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效,被告国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裕公司支付船舶配件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822840元,以及从201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5年起为被告加工定作船舶配件,累计加工船舶配件价款1263840元,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和7月14向原告分别支付141000元、300000元。截止2016年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船舶配件款82284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国裕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从2016年12月开始已停产停业,无力偿还债务。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新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5张)及对应的发货清单;2、原、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11月5日、12月4日分别签订的船舶专用设备买卖合同(各1份),以及2015年1月9日~12月11日期间签订的供货协议(共15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船舶配件供应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1263840元的船舶配件。
被告国裕公司提出2014年8月12日的买卖合同系复印件、发货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质证,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意见:发货清单虽是原告单方制作,但均有被告的员工签字;原告全部证据结合起来方证实其向被告供应了1263840元的船舶配件,而被告对原告供应该金额的船舶配件不持异议,虽然2014年8月12日的买卖合同系复印件,但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据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国裕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2日、11月5日、12月4日,被告国裕公司(买方)为建造6艘散货船与原告新海公司(卖方)分别签订3份船舶专用设备买卖合同(合同对应的船号和吨位分别为:GY311/312、38800T,GY313/315、38800T,GY610/611、64000T)。分别约定:⑴船号GY311/312合同。产品名称及数量水密人孔盖63套、手孔盖3套,共计66套;合同价30.2万元、单船套价15.1万元,包含材料费、制作费、附件费、CCS船检费、运杂费、服务费、17%税费等;单船套提货前买方向卖方支付14万元,每船余1万元质保金待交船1年后1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以6个月商业承兑汇票支付。⑵船号GY313/315合同。产品名称及数量水密人孔盖138套;合同价37.6万元、单船套价18.8万元,包含的其他费用与以上合同相同;单船套提货时,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95%货款,5%的质保金待交船后一年结算,全部货款以6个月商业承兑汇票支付。⑶船号GY610/611合同。产品名称及数量人孔盖136套、小舱口盖22套;合同价55.2万元、单船套价27.6万元,包含的其他费用与以上合同相同;付款方式与船号GY313/315合同相同。以上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船舶配件。之后,被告因以上6艘船舶建造需要,向原告增订船舶配件,并于2015年1月9日~12月11日签订了15份供货协议。约定:产品名称分别为人孔盖、小舱口盖、橡皮条,协议价分别为5680元、3600元、700元、2100元、8460元、6480元、25520元、33900元、4940元、9880元、7450元、3880元、2400元、12000元、16000元,以上价格包含17%增值税等一切到被告处的交货总价,结算及付款方式均为交货验收合格后次月结算,全部货款以6个月商业承兑汇票支付。以上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以上供货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船舶配件。截止2015年12月15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交付了价格1263840元的以上合同和协议约定的船舶配件。其间,被告在2015年4月20日和7月14分别向原告支付船舶配件款14.1万元、30万元,共计44.1万元。原告先后共计向被告开具了35张船舶配件费用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确认截至2016年1月1日尚欠原告船舶配件款82284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遂呈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告新海公司与被告国裕公司签订的船舶专用设备买卖合同及供货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没有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供应船舶配件,依约享有向被告收取相应款项的权利。因涉案合同约定:“单船套提货前买方向卖方支付14万元,每船余1万元质保金待交船1年后1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以6个月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单船套提货时,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95%货款,5%的质保金待交船后一年结算,全部货款以6个月商业承兑汇票支付”“交货验收合格后次月结算,全部货款以6个月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即被告对包括质保金在内合同总价的支付附有期限,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船舶配件款包括质保金。但原告在2015年12月15日最后一次向被告交货,至原告2017年1月12日提起诉讼已达1年1个月,被告作为船舶配件的卖方未就建造船舶向定作人交付的时间进行举证,对原告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亦不持异议,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船舶配件款的履行期限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届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船舶配件款,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支付原告船舶配件款,已然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除可以主张被告船舶配件款外,还可以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从原告提起诉讼时起算。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11月16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国裕公司应支付原告新海公司船舶配件款822840元,以及以82284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阴市黄山新海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船舶配件款822840元及利息(利息以82284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阴市黄山新海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28元,按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收取规定减半收取6014元,由被告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达

书记员: 赵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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