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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帕某蒂尔特钢有限公司与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阴市帕某蒂尔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新城申港滨江西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张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艇,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口岸镇口水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杨屹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燕(该公司职员),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润寿(该公司职员),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原告江阴市帕某蒂尔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钢公司)与被告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福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达独任审判。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特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请求,要求冻结被告三福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8万元或者查封、扣押该被告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特钢公司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于同年2月13日作出(2017)鄂72民初9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特钢公司以上财产保全请求。该裁定已执行。本案于同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艇,被告三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燕和黄润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福公司支付货款60723.3元及违约金12144.66元,合计72867.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三福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订立钢材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型号的船用钢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原告已按约将标的物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应付款项。
被告三福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完全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对接收的船用钢管已向原告支付12万元货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特钢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及附件;2、原告向被告供应船用钢管的发货单(2015年1月19日发货单2份、2015年1月26日发货单1份,共3份);3、原告2015年2月3日制作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开具的金额180723.3元增值税发票;4、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包括该律师的授权委托书)及EMS快递单和快递查询单。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均无异议。证据2,三份发货单上的收货人处均没有被告方人员签字,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发货单上载明的货物。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发货单上载明的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案件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原告应补充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否则原告不能主张相应货款。证据4,被告并未收到律师函。
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有被告方人员签字的以上2015年1月26日的发货单。本院经征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燕同意,将该发货单拍照并用微信方式发给其质证。陶燕确认该发货单真实性。
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意见:证据1,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2015年1月19日的两份发货单上收货人处没有被告方人员签字,且被告否认原告向其供应了该2份发货单上载明的货物,故该2份发货单不作案件审理根据;2015年1月26日的1份发货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据4,原告提交的EMS快递单的收件人名称(三福公司)和地址(江苏省泰州市口岸镇口水路58号),与本院向被告寄送法律文书并已被被告收悉的EMS快递单相同,故本院确认被告已收悉原告发出的律师函(包括该律师的授权委托书)。
被告三福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4日,原告特钢公司(供应方、乙方)与被告三福公司(采购方、甲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⑴产品名称船用钢管,规格尺寸详见合同清单、长度6m-9m范围、整米定尺,计算方法过磅,数量32.511吨,价格(元/吨)详见合同附件,合同总价174034.95元;按甲方实际收货重量结算,乙方保证甲方米数。⑵本合同项下为锁定到厂价,已包含17%增值税、船检费、贴息、运费等乙方应承担的一切费用。⑶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相应的船级社规范执行,提供相应的船级社证书,交货数量按实际过磅数量计算。⑷交货地点甲方厂区内,由乙方负责送货,甲方负责验收并签收送货单。⑸付款方式,货到甲方验收合格并收到乙方开具的含17%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及相应的货物船检证书后60天内,甲方支付6个月银行承兑。⑹违约责任,甲乙双方须全面、正确履行本合同,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或部分解除合同,单方解除或部分解除合同视为根本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违约方仍应对差额部分负责;乙方不按期交货,则每延期1天按合同总价的1%支付违约金,乙方延期交货超过10天或不能履行交货义务,甲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延期交船损失),乙方仍应对差额部分负责;乙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供产品合格证书等相关资料时则按产品延期交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以上合同附件中与2015年1月26日发货单相同规格的钢管每吨价格分别为:22*3.5规格6600元,27*3规格5900元,34*3规格5350元,34*3.5规格5350元,34*6.5规格5650元,42*3.5规格5050元,42*6.5规格5350元,76*5规格5050元,114*6规格5050元,159*10规格5650元,245*25规格5650元。
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特钢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三福公司提供了不同规格的船用钢管。被告当日制作的发货单记载(打印)钢管总重量11.784吨,包括22*3.5规格0.01吨、27*3规格0.016吨、34*3规格0.174吨、34*3.5规格0.152吨、34*6.5规格0.034吨、42*3.5规格0.184吨、42*6.5规格0.108吨、76*5规格0.678吨、114*6规格0.648吨、159*10规格7.636吨、245*25规格2.144吨。经过磅,被告在发货单上备注实收(手写)钢管总重量11.72吨。
2015年2月3日,原告特钢公司自行制作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清单记载被告三福公司应付被告货款(含17%增值税)180723.3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80723.3元的增值税发票。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涉案合同货款12万元。之后,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告特钢公司与被告三福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系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没有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船用钢管,享有向被告收取相应货款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60723.3元货款,系依据上文所述包括3份发货单在内的证据,但被告提出2015年1月19日的2份发货单没有其员工签字,并以此抗辩原告已履行向其交付相应货物义务。买卖合同案件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鉴于原告不能提供其已向被告交付该2份发货单上记载的货物的其他证据,本院据此不确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该2份发货单上记载的货物,只确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015年1月26日发货单上由被告员工签收的11.72吨货物。
以上2015年1月26日发货单上被告员工签收的货物重量,与该发货单上打印字体记载的11.784吨货物相差0.064吨。由于原、被告均未明确重量相差的系那种规格钢管,故本院取发货单上记载的各种规格钢管的平均单价(60650/11元),计算相差货物的价款为352.9元。根据该发货单上记载的各种规格钢管单价分别计算,11.784吨货物合计价款为65556.9元。故被告签收的货物价款为65204元(65556.9元-352.9元),加上含增值税(17%)后货款为76288.68元。鉴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2万元,故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货款。
综上所述,原告特钢公司请求被告三福公司支付拖欠货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阴市帕某蒂尔特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2元,按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收取规定减半收取81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17×××69,并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便于收款银行确认资金用途。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达

书记员: 张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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