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某
江长有
江长菊
江长岐
江长均
李俊(郧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
卢某
吴光明(郧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王磊(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
原告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城镇居民。
原告江长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农村居民。
原告江长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农村居民。
原告江长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城镇居民。
原告江长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郧县人,城镇居民。
上列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俊,郧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告卢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郧县人,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吴光明,郧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庄有才,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原告江某某、江长有、江长菊、江长岐、江长均诉被告卢某、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燕学成、人民陪审员李玉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江长有、江长菊、江长岐、江长均的委托代理人李骏,被告卢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光明,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16时20分,被告卢某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郧县武装部往郧县体育场方向行驶,行至郧县中医院门口路段,与行人江士瑞、江鑫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江士瑞、江鑫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士瑞被送往十堰太和医院、郧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3天,住院期间由江长均、江某某、江长有、江长菊、江长岐五人轮流护理,所花医疗费120529.13元已由卢某全部垫付。2013年8月7日23时江士瑞经救治无效死亡。2013年7月22日,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郧公交认字(2013)第0712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江士瑞、江鑫无事故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江士瑞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2052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15元/天×33天)、护理费2135.76元(23624/年÷365天/年×33天)、死亡赔偿金104200元(20840元/年×10%×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47359.89元。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笫(一)项、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某某、江长有、江长菊、江长岐、江长均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47359.89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0元;共计210000元;剩余损失37359.89由被告卢某赔付。上述赔偿款中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给原告江某某、江长有、江长菊、江长岐、江长均55000元;支付给被告卢某155000元。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155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五堰支行;账户17-24560104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江士瑞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2052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15元/天×33天)、护理费2135.76元(23624/年÷365天/年×33天)、死亡赔偿金104200元(20840元/年×10%×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47359.89元。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笫(一)项、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某某、江长有、江长菊、江长岐、江长均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47359.89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0元;共计210000元;剩余损失37359.89由被告卢某赔付。上述赔偿款中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给原告江某某、江长有、江长菊、江长岐、江长均55000元;支付给被告卢某155000元。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卢某负担。
审判长:王瑜
审判员:燕学成
审判员:李玉佩
书记员:刘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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