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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金丝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沈银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金丝(曾用名汪金丝),女,195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现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兵,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695909。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东湖办三台河村三组东门路168号。
负责人:罗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琛皓,男,1990年7月2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被告:沈银银,女,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现住浠水县。
被告:胡志刚,男,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驾驶员,现住浠水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朝阳,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0488911。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代为领取各种诉讼文书。

原告江金丝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险黄冈支公司”)、沈银银、胡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金丝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兵、被告国寿财险黄冈支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唐琛皓、被告沈银银和被告胡志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金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寿财险黄冈支公司与被告沈银银、胡志刚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医疗费用105815.88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护理费7784元、误工费15569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27228.4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等损失共计357147.28元(已扣除被告先行赔偿的28000元);2.由被告沈银银、胡志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请求增加要求被告赔付残疾辅助用具费用111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7日13时10分左右,原告骑自行车到南城,当行驶至浠水县清泉镇××道教育局十字路口红绿灯路段左转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胡志刚驾驶牌号为鄂J×××××中型货车撞倒,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检查确诊为骨盆及全身多处骨折,住院55天后于2016年3月22日出院。本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确定被告胡志刚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该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沈银银,在被告国寿财险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伤情经法院鉴定为七级伤残,赔偿系数为42%,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日。为此,因原告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斟酌原、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之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胡志刚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核定: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合计111426.37元,其中:①医疗费103676.37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55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③后续医疗费3000元,参考鉴定意见予以支持;④营养费参考医疗机构医嘱及伤情需要酌定2000元。㈡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合计258655.40元,其中:①227228.40元(27051元/年×20年×42%),因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属城镇,其主张相关损害赔偿费用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②护理费损失7677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原告主张其护理费参照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③误工费损失13650元(31138元/年÷365天×160天),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确实对其劳动收入产生影响,其误工费参照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符合规定,误工时间按定残日期予以确定;④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实际支出费用,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住院地与住所地之间的距离和交通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并致伤残,对其健康和生活造成实际影响,应当予以抚慰,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综合原告的伤情、事故责任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⑥残疾辅助器具费1110元,是原告因辅助康复所需配置辅助器具发生的费用,符合伤情需要,可以以残疾辅助器具费予以认可。㈢其他费用:鉴定费1500元。
关于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车辆鄂J×××××货车在被告国寿财险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国寿财险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8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国寿财险黄冈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5024.53元[(111426.37元+258655.40元-120000元)×30%]。另,原告之鉴定费损失由被告胡志刚承担450元(1500元×30%),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胡志刚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28000元在抵扣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后,由原告予以返还。涉案车辆鄂J×××××货车实为被告胡志刚与沈银银夫妻共同所有,沈银银对该事故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应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国寿财险黄冈支公司要求核减非医保范围用药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供原告用药不合理和没有必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双方当事人在宽限期内未达成调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金丝因机动车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金丝因机动车事故造成的损失75024.53元(其中,含原告江金丝应返还被告胡志刚实际垫付款28000元);
三、被告胡志刚赔偿原告江金丝鉴定费损失450元;
四、驳回原告江金丝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86元,减半收取1043元,由被告胡志刚负担567元,余额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胡志刚负担的部分亦限于上述期限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学平

书记员:王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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