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都市中太给排水设备制造厂
戴鹏(江苏扬州江都区油城法律服务所)
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
张春利
范玉维(北京京信扬律师事务所)
原告江都市中太给排水设备制造厂。
法定代表人金太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鹏,扬州市江都区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兰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利,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范玉维,北京市京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都市中太给排水设备制造厂与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克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都市中太给排水设备制造厂的委托代理人戴鹏、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利、范玉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8日、11月14日、2008年3月23日、8月15日,原告江都市中太给排水设备制造厂(江都中太)与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L-GS2-064、DL-GS2-152、DL-GS2-197、DL-GS2-265四份矿产品购销合同,2009年10月28日,扬州市中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扬州中太)与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L-ZL3-011工业品买卖合同,2012年2月20日,扬州中太、原告、被告签订了货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江都中太与被告签订的DL-GS2-197、DL-GS2-265两份矿产品购销合同作废,该合同权利义务(货权)转让给扬州中太,由扬州中太、被告签订新的合同,2012年2月22日,扬州中太与被告签订了DL-GS2G-197、DL-GS2G-265工业品买卖合同。上述合同中:DL-ZL3-011、DL-GS2G-197、DL-GS2G-265合同总价款448090元,被告已支付247270元,尚欠扬州中太货款200820元。DL-GS2-064、DL-GS2-152合同总价款888980元,被告已支付600000元,尚欠江都中太货款288980元。2012年11月15日,扬州中太以江都中太的所有债权转由其负责清收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五份合同尚欠货款489800元,该案庭审中被告认可尚欠扬州中太DL-ZL3-011、DL-GS2G-197、DL-GS2G-265三份合同货款200820元,辩称扬州中太无权代表江都中太主张DL-GS2-064、DL-GS2-152两份合同权利28898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前给付扬州市中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DL-ZL3-011、DL-GS2G-197、DL-GS2G-265三份合同尚欠货款人民币200820元。DL-GS2-064、DL-GS2-152两份合同纠纷另案处理或由双方协商解决。2012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尚欠货款288980元,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矿产品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因从原告处购买设备而欠原告货款288980元事实清楚,对欠款数额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江都市中太给排水设备制造厂货款28898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5元由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8日、11月14日、2008年3月23日、8月15日,原告江都市中太给排水设备制造厂(江都中太)与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L-GS2-064、DL-GS2-152、DL-GS2-197、DL-GS2-265四份矿产品购销合同,2009年10月28日,扬州市中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扬州中太)与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L-ZL3-011工业品买卖合同,2012年2月20日,扬州中太、原告、被告签订了货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江都中太与被告签订的DL-GS2-197、DL-GS2-265两份矿产品购销合同作废,该合同权利义务(货权)转让给扬州中太,由扬州中太、被告签订新的合同,2012年2月22日,扬州中太与被告签订了DL-GS2G-197、DL-GS2G-265工业品买卖合同。上述合同中:DL-ZL3-011、DL-GS2G-197、DL-GS2G-265合同总价款448090元,被告已支付247270元,尚欠扬州中太货款200820元。DL-GS2-064、DL-GS2-152合同总价款888980元,被告已支付600000元,尚欠江都中太货款288980元。2012年11月15日,扬州中太以江都中太的所有债权转由其负责清收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五份合同尚欠货款489800元,该案庭审中被告认可尚欠扬州中太DL-ZL3-011、DL-GS2G-197、DL-GS2G-265三份合同货款200820元,辩称扬州中太无权代表江都中太主张DL-GS2-064、DL-GS2-152两份合同权利28898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前给付扬州市中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DL-ZL3-011、DL-GS2G-197、DL-GS2G-265三份合同尚欠货款人民币200820元。DL-GS2-064、DL-GS2-152两份合同纠纷另案处理或由双方协商解决。2012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尚欠货款288980元,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矿产品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因从原告处购买设备而欠原告货款288980元事实清楚,对欠款数额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江都市中太给排水设备制造厂货款28898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5元由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张克家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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