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都仙女龙城路门诊部
刘歧建
周维毅
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陈兆松
黄翔
原告江都仙女龙城路门诊部。
法定代表人余锋。
委托代理人刘歧建。
委托代理人周维毅。
被告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扬州市扬子江中路746号。
法定代表人臧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兆松,该局副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黄翔,该局医保处副处长。
原告江都仙女龙城路门诊部(以下简称龙城路门诊部)因认为被告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扬州市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城路门诊部的委托代理人刘歧建、周维毅,被告扬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兆松、黄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27日原告龙城路门诊部向被告扬州市人社局提交了《医疗保险定点机构资格申请书》,次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余锋取回了该申请材料,并出具了书面收条。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尚未对以上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城路门诊部系民办非企业单位,2014年10月27日原告曾向被告扬州市人社局提交《医疗保险定点机构资格申请书》,次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余锋取回了申请材料,并出具了收条。2015年3月11日原告以龙城路门诊部名义向被告邮寄了催办书,要求催办上述2014年10月提交的申请。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歧建曾数次与被告窗口联系要求办理,其认为被告答复一年只办一次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定点机构资格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 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原告上述申请的事项属于被告法定职责,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查虽属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但需由相关符合申报条件的医疗机构提出申请,原告提交申请材料后次日其法定代表人已经取回,说明原告已同意撤回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至于原告取回申请材料后,其门诊部主任刘歧建仍在不断催办上述事宜,实际系对被告相关行政规定及程序存在疑异,并不属于向行政机关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被告是否应当确定原告为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当属行政职权。故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都仙女龙城路门诊部要求被告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定点机构资格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都仙女龙城路门诊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 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原告上述申请的事项属于被告法定职责,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查虽属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但需由相关符合申报条件的医疗机构提出申请,原告提交申请材料后次日其法定代表人已经取回,说明原告已同意撤回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至于原告取回申请材料后,其门诊部主任刘歧建仍在不断催办上述事宜,实际系对被告相关行政规定及程序存在疑异,并不属于向行政机关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被告是否应当确定原告为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当属行政职权。故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都仙女龙城路门诊部要求被告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定点机构资格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都仙女龙城路门诊部负担。
审判长:姜俊
审判员:焦立颖
审判员:邵育美
书记员:马振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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