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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桂进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务工,现住京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进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个体工商户,住京山县,
委托代理人: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安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务工,住京山县,
委托代理人:孙航,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加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农民,住湖北省,
委托代理人:曾祥勇,京山县钱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某某、桂进军因与被上诉人胡安华、高加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京山雁民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某某,上诉人桂进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孔林,被上诉人胡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航,被上诉人高加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祥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胡安华一审中诉称,高加雄系房屋建设业主,江某某系房屋建设承包者,桂进军系房屋建设外墙涂料提供商和外墙涂料建设分包商。2014年9月25日,胡安华等四人受桂进军雇请,到高家雄家进行外墙涂料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吊绳断裂,胡安华从第二层摔下受伤,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36天,开支医疗费47233.12元,被诊断为腰椎L2骨折、右腿胫骨、腓骨骨折。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后期治疗费用8000元。事故发生后,江某某、桂进军、高加雄未支付任何费用,为此胡安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江某某、桂进军、高加雄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2929.21元(胡安华自己承担20%责任后的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高加雄一审中答辩称,胡安华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胡安华与桂进军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且胡安华在事故中存在完全的过错,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高加雄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江某某一审中答辩称,江某某与高加雄不是承包关系,只是给高加雄帮忙,未拿到一分钱。胡安华是桂进军介绍来做工程的,案发当时江某某要求胡安华系好安全带,但胡安华未听劝。
原审被告桂进军一审中答辩称,桂进军介绍胡安华给高加雄做事,胡安华的报酬是由高加雄支付,桂进军与其他当事人之间只存在涂料买卖关系,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
原判认定,2014年下半年,高加雄将其位于京山县钱场镇榨屋村二组,层高6.1米,盖顶隔热层1.95米,建筑总高度8.05米,建筑占地面积140平方米的两层(不含隔热层)民房墙面粉刷工程交由江某某承建,江某某请该工程的涂料供应商桂进军介绍工人并参与管理。同年9月25日,胡安华经桂进军介绍,从事该工程的外墙粉刷,施工时因胡安华自带的工具滑板和吊绳旧损,滑板带突然断裂加之未系安全带,致其摔落受伤。事故发生后胡安华被送至京山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6天,诊断为右胫骨骨折(粉碎性)、腰椎骨折L2、右腓骨骨折(开放性、粉碎性)。胡安华伤情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八级,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后期治疗费约8000元。胡安华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江某某、桂进军、高加雄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2929.21元(胡安华自己承担20%责任后的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首先应当确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江某某承建高加雄两层(不含隔热层)民房墙面粉刷工程,完成高加雄交付的粉刷工作后,高加雄给付报酬,双方形成的民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即高加雄为定作人,江某某为承揽人;江某某承接工程后邀请桂进军为其雇佣工人、提供涂料,并与工人商定报酬以及参与管理,其购买材料、雇请工人的费用都在高加雄处报账,可见江某某与桂进军之间为共同承揽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农村自建房屋过程中,房主将房屋建设工程交由个体包工头,包工头再召集具体施工人员从事房屋建设,具体施工人员在建设过程中因施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或者原因力大小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胡安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应该预见到在高处作业的危险性,在没有采取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作业,疏忽大意,且因自带工具陈旧、破损,滑板带突然断裂导致其摔落受伤,其对自身受伤的后果应承担过错责任;胡安华受江某某、桂进军雇佣,由江某某、桂进军对其工作进行指示、管理,但在胡安华进行作业时未采取有效、合理的防护措施,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对胡安华摔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加雄作为定作人,在施工过程未尽到妥善合理安排,确保施工现场安全的注意义务,负有指示过失。对胡安华受伤的责任划分,原审综合案情及当事人各自过错程度酌定高加雄承担25%的责任,江某某与桂进军承担35%的责任,胡安华承担40%的责任。
关于胡安华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胡安华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7233.12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计算方法和标准,同时江某某、桂进军、高加雄未提出异议,予以确定;2、误工费,按照湖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693元的标准计算为11684元(23693÷365天×180天);3、护理费,按照湖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729元的标准计算为7084元(28729÷365天×90天);4、残疾辅助器械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确定为5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胡安华系农业户口,近年来一直从事建筑工作,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胡安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参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确定为53202元(8867元×20年×30%)。关于精神抚慰金,因胡安华受伤害程度较轻,且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胡安华的损失共计129623.12元,根据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发生之过错程度,原审法院核定高加雄赔偿25%,计32405.75元,江某某与桂进军应连带赔偿35%,计45368.05元,胡安华自行承担40%,计5184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高加雄赔偿胡安华经济损失32405.75元;二、江某某、桂进军互负连带责任赔偿胡安华经济损失45368.05元;三、驳回胡安华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胡安华负担507.2元,高加雄负担317元,江某某、桂进军负担443.8元。

本院认为,关于江某某与胡安华是承揽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涉及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问题的证据,一审中主要有胡安华举证的袁代敏、梁志祥的证言及桂进军举证的潘平林、郑义强的证言。除此之外,均是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袁代敏、梁志祥证言,仅能证明胡安华受伤的事实;潘平林、郑义强不认识胡安华,是胡安华受伤后,到高加雄处做事的人员,对本案各方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并不知情。因此四人的证言,均不能证明胡安华与本案其他当事人之间存有何种法律关系。
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来判断,江某某与胡安华形成雇佣关系即劳务关系的特征明显:胡安华在外墙粉刷施工时,江某某要求胡安华戴上安全带,注意安全,说明江某某对胡安华从事外墙粉刷工作履行监督和管理责任,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胡安华从事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其次,高加雄将其房屋墙体粉刷工程承包给江某某,胡安华从事的外墙粉刷工作仅是江某某承包工程的一部分,胡安华提供的是劳动,而不是劳动成果;其三、江某某一审中认为,胡安华是桂进军介绍来做工的。故一审认定江某某与胡安华系劳务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桂进军与胡安华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与高加雄是否存在承揽关系的问题。江某某承接高加雄墙体粉刷工程,桂进军是涂料供应商,江某某否认其与桂进军系共同承揽人,高加雄也不认可其与桂进军系承揽关系,且胡安华对其主张桂进军系外墙粉刷工程分包商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桂进军与高加雄系共同承揽人证据不足。桂进军受江某某之托,介绍胡安华到江某某处做工,桂进军从中没有获利,仅是介绍人的身份,而且胡安华对其主张与桂进军系劳务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胡安华与桂进军存在劳务关系证据不足。一审认定桂进军与高加雄系承揽关系,与胡安华系劳务关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江某某与桂进军是否承担责任,承担责任大小的问题。胡安华与桂进军不存在劳务关系,其要求桂进军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胡安华与江某某形成劳务关系,胡安华是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双方按其过错承担责任。江某某雇请胡安华对其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作业,江某某作为工程承包人,对施工现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胡安华作业时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对胡安华受到损害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胡安华作业时没有系安全带,而且其自带工具陈旧、破损,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也应承担责任。一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高加雄承担25%责任、江某某承担35%责任、胡安华自己承担4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江某某上诉认为,其与胡安华系承揽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桂进军上诉认为,其与高加雄不存在承揽关系,与胡安华不存在劳务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请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部分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京山雁民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高加雄赔偿胡安华经济损失32405.75元;
二、撤销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京山雁民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江某某赔偿胡安华经济损失45368.05元;
四、驳回胡安华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胡安华负担507.2元,高加雄负担317元,江某某负担44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江某某负担。本案中,桂进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元,本院予以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宏琼 审判员  肖 芄 审判员  许德明

书记员: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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