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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达与孟某、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良,博野县睿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晨阳,系被告孟某的哥哥。被告: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颖,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人民币;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被告是夫妻,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急需用钱,被告却不予偿还,故此原告提起诉讼,望法院从快判决。被告孟某方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实际只收到3.6万元,且该债务早已还清,借款原因是用于赌博。被告谭某方辩称,对此笔债务不知情,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被告孟某在赌场借的赌资,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1月12日,被告孟某向原告江达借款,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江达现金款,共计(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借款人孟某,身份证号,借款日期2017.1.12”,该借条借款人签字处为被告孟某的签名和捺印。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被告孟某方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实际收到了借款3.6万元。被告谭某方称借条没有其签字,对此借款不知情。经法庭向原告核实,原告认可当时实际支付借款的金额为3.6万元,其中未支付的4000元系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2、被告孟某方虽然认可收到了原告的3.6万元借款,但称此笔借款已经还清。为此,被告孟某方提供了被告孟某向原告江达的妻子刘思亮的微信转账截图5张和支付宝转账截图1张,转账金额共计3.6万元。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虽然刘思亮与原告江达系夫妻关系,但被告孟某与刘思亮之间也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孟某提供的转账记录不能证明是用于偿还原告江达的借款。原告提供了被告孟某向刘思亮出具的借条4份,被告孟某方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法庭向刘思亮核实,刘思亮称被告孟某方提供的转账截图中的金额其已收到,但这些转账是被告孟某偿还刘思亮本人的借款,不是偿还原告江达的借款。3、被告孟某与被告谭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7月18日登记结婚。4、二被告称此笔借款系赌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二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江达与被告孟某、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良、被告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晨阳、被告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江达和被告孟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被告孟某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承认收到借款36000元,原告也认可实际支付金额为36000元,所以实际借款金额应当认定为36000元。被告孟某虽然向原告江达的妻子刘思亮转账36000元,但由于被告孟某与刘思亮之间也存在借贷关系,所以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是通过刘思亮偿还原告江达的借款,故对其已还清借款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二被告称借款系赌债,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谭某未提供此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债务属于被告孟某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谭某共同偿还原告江达借款本金36000元。以上给付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江达负担50元,由被告孟某、谭某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秀卿

书记员:郭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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