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资红,农民。
委托代理人:付年根,江西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湖南营业部),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668551275Y。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夏2401。
负责人:周中辉,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尹顶,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农民。
被告:武汉鑫驿畅混凝土机械设备服务有限公司(鑫驿畅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号420112000132109,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湖北现代五金机电城43栋2层19室。
法定代表人:余琴高。
委托代理人:余飞。
被告:余琴高,业主。
委托代理人:余飞。
原告江资红与被告财保公司湖南营业部、陈某、鑫驿畅设备公司、余琴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江资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年根,被告财保公司湖南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尹顶、被告陈某、被告鑫驿畅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江资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年根、被告鑫驿畅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余琴高的委托代理人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公司湖南营业部、被告陈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16时45分时许,原告江资红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资溪县城往资溪县高阜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16国道412M+300M处,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陈某驾驶的鄂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资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资公交认字(2015)第201501100616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江资红与被告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鄂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余琴高,被告余琴高在被告财保公司湖南营业部投交了交强险与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陈某在被告鑫驿畅设备公司担任驾驶员。被告鑫驿畅设备公司为肇事车的实际使用人。
原告江资红受伤后,于2015年10月6日被送往资溪县人民医院抢救,次日转院至南昌二附院手术治疗,住院13天后出院,出院医嘱:术后休息3个月。经鉴定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鑫驿畅设备公司给付了65581元赔偿费用与原告江资红。
经核实,本次事故原告江资红的合理经济损失为:
1.医疗费80042.91元=5581.34元+61461.57元+13000元(后继治疗费);
2.误工费9269.72元=32849元/年÷365天/年×103天(参照2015年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32849元/年,误工103天);
3.护理费4684.49元=1522.46元(住院护理费)+3162.03元(出院后护理费);
住院护理费1522.46元=42746/年÷365天/年×13天(参照2014年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746元/年);
出院后护理费3162.03元=42746元/年÷365天/年×90天×30%。(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4.交通费348.5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
6.营养费390元=30元/天×13天;
7.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54779.8元=24309元/年×20年×11%+1300元(鉴定费用)(参照2014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09元/年,二个伤残为十级);
8.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30000元×11%;
9.摩托车财产损失300元。
以上1、5、6项共计81082.91元。
原告江资红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3765.42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江资红的损失,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经资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资公交认字(2015)第2015011006164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江资红与被告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财保公司湖南营业部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江资红经济损失82682.51元=153765.42元-(81082.91元-10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300元;被告财保公司湖南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江资红经济损失在35541.46元=(81082.91元-10000元)×50%。
关于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首先,受害人原告在不过分加重致害人负担的情况下,为获得更加合理的治疗,以尽快地和最大限度地恢复××,医院住院治疗用药是医生根据病情作出,并无加重致害人负担的恶意,确实是出于治疗的需要;其次,被告财保公司湖南营业部并未举示证据证明,那些是非医保用药,不需要的用药。为此,对被告财保公司湖南营业部辩称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江资红损失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的(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80042.91元、(2)交通费348.5元(虽不全是原告江资红的车费,但其近亲属前往护理具有合理性)、(3)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4)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54779.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有全部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348.8元,按误工费9269.72元=32849元/年÷365天/年×103天(参照2015年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849元/年,误工103天);予以确定;(7)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061.3,按4684.49元=1522.46元(住院护理费)+3162.03元(出院后护理费),予以确定;(8)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90元,按390元=30元/天×13天,予以确定;(9)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2000元,因无票据,但有损失事实,酌情按300元,予以确定。原告江资红在得到被告财保公司湖南营业部的赔偿款118223.97元后,应给付被告鑫驿畅设备有限公司的垫付款65581元,原告江资红实应得款52642.9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江资红经济损失82682.5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江资红经济损失在35541.46元;
三、原告江资红在得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的上述赔偿款后,给付被告武汉鑫驿畅混凝土机械设备服务有限公司的垫付款65581元,原告江资红实应得款52642.97元;
四、驳回原告江资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54元,由原告江资红承担1782元,被告武汉鑫驿畅混凝土机械设备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国坚 审 判 员 游卫攀 代理审判员 孙克涛
书记员:黄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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