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贵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罗田县。
原告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湖北省罗田县。
原告曾宏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罗田县。
原告江贵娟、曾某、曾宏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锋,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高净(曾用名高天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代理人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贵娟、曾某、曾宏涛诉被告高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光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亚萍、人民陪审员李国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贵娟、曾某、曾宏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锋、被告高净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新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上午7时许,被告高净驾驶由其所有的时风牌无号三轮农用车,运载工程器具到河铺镇凉亭河村8组曾建旭家倒地脚梁。被告高净驾驶该车行至目的地卸下部分器具后,继续驾驶载有发电机的该三轮车掉头行至该组路边一民房前坪内停放后离开。被告高净离开其停放的三轮车后即去工地做工。后被告高净返回其停放的三轮车处取工地所需电线,并检查其车底是否漏机油后再次离开该车步行去工地。被告高净步行去工地途中,遇曾某挑一担水桶与其对向行走。被告高净与曾某相遇后,曾某继续向被告高净停放三轮车方向行走,被告高净在路边水塘洗手后亦向工地行走。被告高净在未到达工地前,回头看见曾某在三轮车尾部用手推向后滑行的三轮车,被告高净见此情况即快速跑向三轮车,此过程中三轮车继续后滑,将曾某带倒至路边水塘中,三轮车后车厢亦滑进路边水塘,三轮车上装载的发电机从后车厢掉落将曾某压住。被告高净及他人跳入水塘,搬开压住曾某的发电机后将曾某救出水塘,但此时曾某已死亡。
2016年9月21日,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北省罗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曾某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罗)公(刑)鉴(法)字〔2016〕1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曾某系溺水而死亡。2016年9月27日,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被告高净驾驶的无号时风牌三轮农用车的驻车制动工况进行检验,该鉴定所于当日作出平安行司鉴所〔2016〕交鉴字1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高净驾驶的无号时风牌三轮农用车事故发生前驻车制动处于失效状态,故该驻车制动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技术要求。2016年9月29日,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6)第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净于2016年9月21日7时10分许,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运载工程器具至河铺镇凉亭河村8组,期间卸下部分器具后,将车停于路边一民房前坪内(该地段系微坡路段),被告高净离开车辆,曾某行走至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后方,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向后滑行将曾某带倒至路边水塘中,致曾某溺水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被告高净驾驶无号牌和具有安全隐患(驻车制动处于失效状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故被告高净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10月10日,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向原、被告送达。被告高净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于2016年10月12日向湖北省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就本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2016年11月8日,湖北省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黄公交终字〔2016〕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通知被告高净不服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复核申请,在对该案复核调查过程中,查明事故另一方当事人曾某的家属江贵娟、曾某等人已向罗田县人民法院河铺法庭提起诉讼,罗田县人民法院河铺法庭已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3民初169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该支队决定对该案终止复核。
曾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退休教师,属非农业户籍。其与本案原告江贵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一子即本案原告曾某、曾宏涛。被告高净所驾驶的时风牌无号三轮农用车未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净向原告曾宏涛支付人民币25000元。后原、被告经协商未达成一致协议。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62079元。
本院认为:被告高净所有的时风牌无号三轮农用车,存在驻车制动处于失效状态的安全隐患,但其仍驾驶该车装载发电机等工程器具上路行驶,并将该车停放至微坡路段,且其既未采取防止车辆因驻车制动失效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有效措施,亦未对车载重物发电机进行安全固定即离开车辆,使车辆处于其无法有效控制的状态,从而导致车辆后滑将车后行人曾某带倒至路边水塘中,车载重物发电机压住曾某,致曾某溺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高净的陈述、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明。依据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罗公交认字(2016)第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高净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高净应对曾某死亡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丧葬费,应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47320元/年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366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误工费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曾某属非农业户籍,死亡时年满65周岁,故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的标准,按15年计算。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五万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一万元为宜。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死者曾某生前无依法应由其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曾某之妻即本案原告江贵娟虽系其成年近亲属,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江贵娟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高净已向原告曾宏涛支付人民币25000元,此款应从被告高净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净赔偿原告江贵娟、曾某、曾宏涛因其亲属曾则林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死亡赔偿金405765元(27051元/年×15年)、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各种经济损失共计439425元,减去被告高净已付25000元,被告高净还应赔付414425元,此款限被告高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江贵娟、曾某、曾宏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原告江贵娟、曾某、曾宏涛负担1204元,由被告高净负担2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光烈 审 判 员 张亚萍 人民陪审员 李国斌
书记员:熊应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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