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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与周长雄、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江某某
肖登亮(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
周长雄
何志新(湖北力为律师事务所)
汪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肖子浩

原告: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农民,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登亮,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长雄,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新,湖北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新,湖北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
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子浩,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周长雄、汪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登亮、被告周长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新、被告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周长雄、汪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2456.8元;2、本案诉讼费、法医鉴定费由周长雄、汪某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4日19时30分,周长雄驾驶汪某某所有的粤B×××××小轿车沿汉南区103省道由邓南往纱帽方向行驶至周家岭路段时,将江某某、李寿芝撞伤。
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周长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江某某受伤后,在同济医院、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用去医疗费163023.77元。
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江某某面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腰部损伤属十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为0.14;后期医疗费25000元;护理时间约需90天,休息治疗终结时间需8个月。
粤B×××××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
周长雄已支付江某某医疗费73000元。
周长雄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汪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在车辆使用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保险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愿意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上述事实,江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江某某主张的赔偿费用,经江某某、周长雄、汪某某庭审协商一致,江某某的赔偿费用医疗费项下:医疗费161983.37元、后期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30元,合计189443.37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残疾赔偿金11607.12元、护理费9320元、误工费18611.51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5538.63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
以上共计236482元。
江某某、周长雄、汪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长雄、汪某某、保险公司承认江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江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江某某主张汪某某应与车辆使用人周长雄共同赔偿的请求,本院认为,汪某某虽为车辆所有人,但江某某在庭审中未能提交汪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汪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江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周长雄驾驶的粤B×××××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江某某、李寿芝系同一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赔偿江某某、李寿芝医疗费、残疾赔偿金。
(2016)鄂0113民初51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李寿芝医疗费4281.45元,残疾赔偿金80687.37元,故保险公司应按比例赔偿江某某医疗费5718.55元,残疾赔偿金29312.63元。
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01450.82元,应由周长雄赔偿,周长雄已赔偿江某某73000元,还应赔偿128450.8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某某医疗费5718.55元,残疾赔偿金29312.63元;
二、被告周长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某某各项损失128450.82元;
三、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62元,原告江某某负担220元,被告周长雄负担1442元,保全费1870由被告周长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周长雄、汪某某、保险公司承认江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江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江某某主张汪某某应与车辆使用人周长雄共同赔偿的请求,本院认为,汪某某虽为车辆所有人,但江某某在庭审中未能提交汪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汪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江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周长雄驾驶的粤B×××××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江某某、李寿芝系同一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赔偿江某某、李寿芝医疗费、残疾赔偿金。
(2016)鄂0113民初51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李寿芝医疗费4281.45元,残疾赔偿金80687.37元,故保险公司应按比例赔偿江某某医疗费5718.55元,残疾赔偿金29312.63元。
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01450.82元,应由周长雄赔偿,周长雄已赔偿江某某73000元,还应赔偿128450.8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某某医疗费5718.55元,残疾赔偿金29312.63元;
二、被告周长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某某各项损失128450.82元;
三、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62元,原告江某某负担220元,被告周长雄负担1442元,保全费1870由被告周长雄负担。

审判长:李山海
审判员:李启发
审判员:肖有武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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