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王显(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江某某
刘欢(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
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
刘某全
刘洋(代理权限代为出庭
调解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何诗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显(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欢(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洋(代理权限:代为出庭、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刘某全之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随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某某、刘某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耀、叶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显,被上诉人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欢、张铁,被上诉人刘某全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江某某提交的网络查询信息能够说明查询的时间、来源,且所查明的内容属于浙江省工商管理局网络公开信息,具有证据效力;信息反映的宁波丰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一类机动车维修(小型车辆维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形式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期间,本院要求被上诉人江某某另行补充证据,以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向其支付赔偿款的事实。2015年3月18日,被上诉人江某某按要求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加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理赔印章的银行转账记录一份。上诉人人民财险随州公司对被上诉人江某某提交的上述补充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赔付效力不能及于本案。
对上述补充证据,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对该补充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反映的理赔事实予以采信。至于该证据与本案保险理赔之间的关系,本院另行予以评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向被上诉人江某某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款113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且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本案中,因被上诉人刘某全与事故另一方陈雪忠负同等责任,刘某全依法应当赔偿江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的50%。上诉人人民财险随州公司作为被上诉人刘某全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上诉人江某某的车辆损失依法予以赔偿。
上诉人人民财险随州公司上诉人称“原判认定的被上诉人江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29000元,证据不足”。对此本院认为,一是被上诉人江某某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事实存在。被上诉人江某某的车辆损失细目虽然是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作出,但该维修细目已得到了维修单位宁波丰颐汽车修理厂的确认,并由宁波丰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了正式的维修发票,上诉人人民财险随州公司虽然否认,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二是关于上诉人人民财险随州公司上诉所称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不具有鉴定资质”问题,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出具的不是鉴定报告,只是车辆的定损细目,同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相对于被上诉人江某某也是理赔单位,该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在赔偿责任方面具有利益相通之处,不能视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商业竞争关系”,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赔偿款已经支付完毕,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三是被上诉人江某某已经合理解释了宁波丰颐汽车修理厂与宁波丰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宁波丰颐汽车修理厂作为宁波丰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下设修理厂,在收取维修费用后,由宁波丰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维修发票合法合理。四是本案被上诉人江某某的车辆维修费用及维修细目清楚,且有维修发票证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于被上诉人江某某的车辆维修费用亦无须重新鉴定。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江某某提交的网络查询信息能够说明查询的时间、来源,且所查明的内容属于浙江省工商管理局网络公开信息,具有证据效力;信息反映的宁波丰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一类机动车维修(小型车辆维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形式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期间,本院要求被上诉人江某某另行补充证据,以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向其支付赔偿款的事实。2015年3月18日,被上诉人江某某按要求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加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理赔印章的银行转账记录一份。上诉人人民财险随州公司对被上诉人江某某提交的上述补充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赔付效力不能及于本案。
对上述补充证据,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对该补充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反映的理赔事实予以采信。至于该证据与本案保险理赔之间的关系,本院另行予以评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向被上诉人江某某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款113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且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本案中,因被上诉人刘某全与事故另一方陈雪忠负同等责任,刘某全依法应当赔偿江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的50%。上诉人人民财险随州公司作为被上诉人刘某全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上诉人江某某的车辆损失依法予以赔偿。
上诉人人民财险随州公司上诉人称“原判认定的被上诉人江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29000元,证据不足”。对此本院认为,一是被上诉人江某某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事实存在。被上诉人江某某的车辆损失细目虽然是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作出,但该维修细目已得到了维修单位宁波丰颐汽车修理厂的确认,并由宁波丰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了正式的维修发票,上诉人人民财险随州公司虽然否认,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二是关于上诉人人民财险随州公司上诉所称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不具有鉴定资质”问题,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出具的不是鉴定报告,只是车辆的定损细目,同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相对于被上诉人江某某也是理赔单位,该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在赔偿责任方面具有利益相通之处,不能视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商业竞争关系”,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赔偿款已经支付完毕,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三是被上诉人江某某已经合理解释了宁波丰颐汽车修理厂与宁波丰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宁波丰颐汽车修理厂作为宁波丰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下设修理厂,在收取维修费用后,由宁波丰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维修发票合法合理。四是本案被上诉人江某某的车辆维修费用及维修细目清楚,且有维修发票证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于被上诉人江某某的车辆维修费用亦无须重新鉴定。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郭建强
审判员:叶锋
审判员:王耀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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