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户籍地宜都市,现住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24号。负责人:李平林,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户籍地宜都市,现住宜都市。
原告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17288.88元;2、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足部分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袁某某赔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陆城五一大道行驶,当行至孵化中心路段时,被被告袁某某驾驶鄂E×××××小型轿车撞倒,导致原告左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左髋臼及髂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坐骨神经损伤、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住院治疗57天,用去医疗费75000元。经法医检验为二个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60000元。该事故经宜都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袁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宜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人保财险宜都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诉请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内按责赔偿无异议,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在赔偿费用中应予扣除;3、原告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8周岁,不存在计算误工费的事实,保险公司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住院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金额为24152.97元;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交通费原告陈述居住在城镇,主张500元于事实不符;财产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为准。4、依照保险合同,其鉴定费应由侵权人与受害人依责承担;5、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答辩期内,保险公司就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时限、后期医疗费用已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并提交了书面申请。被告袁某某辩称:1、基本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2、不认可保险公司陈述的扣减非医保用药意见,我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未予以告知,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一并支付;3、我垫付的费用72985.66元(含2500元鉴定费),请求法院判决直接支付给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10时10分许,被告袁某某驾驶鄂E×××××小车沿五宜大道由新法院往宜品尚都方向行驶,行至孵化中心前左转弯时与沿五宜大道由宜品尚都往新法院方向直行的江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都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第E420581简0008489]认定,被告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江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花费医疗费72606.36元,后门诊检查花费606.50元。其伤情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宜都明信法司鉴[2017]临鉴字第226号)鉴定,结论为:1、伤残等级为九级、九级;2、误工时间:400天;3、护理时间:180天;4、营养时限:150天;5、后期医疗费约需60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原告事故前系宜昌市扬升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保卫、勤杂人员,且居住在该公司宿舍。被告袁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宜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江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限及后期医疗费法医鉴定事项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符合司法鉴定条件。经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宜昌三峡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06号],结论为:1、伤残程度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2、后续治疗费约20000元;3、护理时间评定为180天(含内固定取出时间);4、营养时间评定为150日(含内固定取出时间)。花费鉴定费3500元,原告花费检查费722.50元、交通费88.40元。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都支公司”)、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芝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如、被告人保财险宜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宜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袁某某按照责任认定处理书的意见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宜都支公司在袁某某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中进行赔付。原告事故前系宜昌市扬升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保卫、勤杂人员,从事的是其力所能及的工作,并获取一定的收入3000元/月,据此,被告人保财险宜都支公司称原告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8岁,其误工费请求不应当支持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工作居住生活情况,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时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388天。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护理费7168.80元,本院予以认定,后期护理费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7年度)》中居民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即89.53元/天计算计11012.19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400元。因原告二处伤残,一处九级、一处十级,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以定损数额为准,因保险公司未定损,责任不在于原告,本院应予支持。重新鉴定花费的3500元鉴定费用,根据鉴定结果,二项改变,二项维持,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各自承担175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和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核定如下:一、医疗费项下101285.36元,其中:1、医疗费:93935.36元(含重新鉴定花费的检查费722.50元和后期医疗费2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2850元(57天×50元);3、营养费4500元(150天×30元)。二、残疾赔偿金项下144960.03元,其中:1、伤残赔偿金77579.04元(29386元×12年×22%);2、误工费38800元(388天×100元/天);3、护理费18180.99元(7168.80元+11012.19元);4、交通费400元;5、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三项合计248245.39元。原告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2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交强险限额范围外原告的损失为126245.39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全额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48245.39元。被告袁某某已垫付70485.66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扣减后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67759.73元。原告花费的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已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江某某交通事故损失248245.39元,已支付10000元,还应赔偿的238245.39元,其中:支付原告江某某167759.73元;支付被告袁某某70485.66元。二、原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鉴定费1750元。三、驳回原告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3元,原告江某某负担223元,被告袁某某负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芝梅
书记员:张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