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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与赵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长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亮(系赵某表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35215846A。负责人闫伟青,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赵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长胜,被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亮,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期60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2016年3月20日,江某某驾驶摩托车沿枝江市百里洲镇刘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KM处时,与赵某驾驶的鄂E×××××小型客车相撞,致江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赵某与江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赵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赵某垫付医疗费45500元,余下损失未赔,现江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余下损失310000元,赵某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赵某辩称:1、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交警的责任认定属实。2、赵某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交通事故发生后,赵某为江某某垫付医疗费45500元,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理赔时直接将此款转付给赵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交警的责任认定属实。2、江某某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3、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20时26分,赵某驾驶鄂E×××××小型客车沿枝江市百里洲镇刘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刘凤路7KM时,与江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江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赵某与江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江某某受伤后,先后三次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3天,花去医疗费206239.69元,医生诊断为:1、脑出血术后颅骨缺损;2、左胫骨平台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院外治疗,不适随诊。江某某住院期间,赵某垫付医疗费45500元,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7年3月10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江某某交通事故致下肢瘫痪评为四级伤残;致颅骨缺损评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360天,鉴定日之后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因赵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特约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江某某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206239.69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50元(50元/天×173天)、营养费10800元(30元/天×360天)、误工费33696元(34150元/年÷365天×360天)、护理费33696元(34150元/年÷365天×360天)、残疾赔偿金198892.80元(13812元/年×20年×7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5807元、鉴定费1900元等经济损失543861.49元中的330980.75元。庭审中,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和赵某除对江某某的医疗费206239.69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5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等损失没有异议外,对其他损失均有异议。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认为:1、营养费标准应按20元/天计算;2、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按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标准即86.2元/天计算计算;3、伤残赔偿金应按2017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12725元/年计算;4、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请求依法酌情认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赵某驾车与江某某相撞,交警认定赵某和江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江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赵某和江某某各负担50%。因赵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江某某的经济损失由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赵某垫付的医疗费,扣除应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后,余下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理赔时直接转付给赵某。(二)关于事故损失认定问题。1、江某某的医疗费206239.69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5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等损失赵某和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江某某主张的营养费10800元、误工费33696元和护理费33696元,其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3、江某某因伤致残,残疾赔偿金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湖北省上一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13812元/年计算,即为198892.80元(13812元/年×20年×72%)。4、本次交通事故给江某某的精神造成了较大伤害,结合其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5、江某某住院期间,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考虑江某某的住所地和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500元。综上所述,江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515554.49元,除法医鉴定费1900元由江某某和赵某各负担950元外,余下513654.49元由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96827.25元[(513654.49-120000)×50%],另外196827.24元由江某某自行负担。赵某垫付的医疗费45500元,扣除应负担的诉讼费477元(954×50%)和法医鉴定费950元后,余下44073元由太平洋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理赔时予以转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某某经济损失316827.25元,已赔10000元,余下306827.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江某某理赔262754.25元,向被告赵某转付44073元;二、被告赵某赔偿原告江某某经济损失950元(已抵扣);三、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元,由被告赵某负担477元(已抵扣),原告江某某负担4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进峰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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