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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诗伙诉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江诗伙
梅进白(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杜劲松
孙露

原告江诗伙。
委托代理人梅进白,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
负责人:陈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劲松。
委托代理人:孙露。
原告江诗伙诉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海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诗伙的委托代理人梅进白,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劲松、孙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诗伙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
2、病历、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2014年5月28日在水榭花都工伤及右内踝关节骨折、右腓骨中下1/3骨折。花费医疗费2万多元。
3、仲裁调解书,拟证明原告与湖北南楚公司达成协议,原告工伤伤残部分直接向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4、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工伤意外受伤的损伤程度构成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
5、保险合同、报案检查单,拟证明南楚公司水榭花都项目部在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投保工地工伤意外保险,意外伤害保险限额35万元,原告系被保险人且受伤经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核实的事实。
6、工作联系函、伤残给付表,拟证明原告江诗伙向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申请工伤意外保险金,但被告以原告伤情不符合被告单方制定的标准为由拒赔。
被告新华保险咸宁公司辩称,一、原告江诗伙以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通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066号鉴定意见书,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H.八级:22)款之规定的八级伤残,要求进行保险赔偿,应属于与原单位的工伤相关责任范围,与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保险合同无关联。二、本案涉及的团体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不计名单不计人数不计人名,而是按照工程造价折算保费的建筑工程强制险,所以在保险单的“保险金申请”条款内:发生意外身故或残疾保险办理理赔时除提供其他相关证件外,必须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投保人出具的与出险人的劳动关系证明或其他符合要求的证明,详见本《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4.3保险金申请条款中明确约定。如若出险人有残疾,须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由本公司指定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由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用人单位出具的被保险人劳动关系证明等。原告江诗伙无本保险单条款附表一的《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7级34项内的相对应意外伤残鉴定结论报告,只有2015年1月21日通山县人民医院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出具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与本保单的意外残疾保险责任无关联,无法认定本《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伤残程度。三、该投保单位在投保单位声明及授权、投保单签收声明上均明确声明:贵单位已向我单位提供了保险条款并说明了保险合同的内容。本单位确认,贵公司已向本单位说明保险合同内容,特别提示并明确说明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保险合同投保单位及被保险人人名清单所填写各项内容均属真实,本单位予以签收,有签收单位的签名、公章等。该团体建工险意外保险单签定于2013年9月,而《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操作细则》(下称新残标)2014年1月1日起才开始正式实施,对于2014年1月新残标生效前的团体意外保险合同,适用于签订保单时的保险单条款附表一的《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四、原告江诗伙工作第一天就发生事故,是否属于本保险单所承保的水榭花都四期土建工程“被保险人”:在施工工程项目中从事管理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有待进一步列明证实。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出具的工伤八级伤残鉴定意见,起诉要求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之保险赔偿,既无任何本保险单条款约定相关依据,也与本保险单残疾保险责任无关联,原、被告不存在有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江诗伙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华保险咸宁公司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保险条款,拟证明残疾对应标准、保险理赔的依据。
2、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江诗伙发生的纠纷与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无关。
3、保险单回执,拟证明本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保险责任,合同生效等内容进行了说明,且对方签字确认。
4、判决书,拟证明类似的案例,六级工伤被法院驳回。
5、保险单,拟证明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对应的保险条款,被保险人详细类别,从事管理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对原告江诗伙提出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出院记录,病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与雇佣方之间的协议,不能以此来要求保险工伤赔偿损害保险工伤的利益;对证据4鉴定书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原告单方委托做的鉴定,不予认可;对证据5认为,原告应该证明他是从事该投保的职业,且该投保书是复印件,应当出示原件。对证据6认为,医疗保险金10000元给付项目部,不是给原告,看不出原告是被保险人。工作联系函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鉴定标准是2014年的新残标,但是合同是2013年订的,应当适用之前的残疾赔付标准《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下称旧残标),即使按照新残标也没有相应的残疾等级。
原告江诗伙对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它是格式合同,2013年6月保监会废止了旧残标,是法律废止。南楚公司水榭花都项目部与被告新华保险咸宁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9月,旧残标因法律废止而无效。对证据2协议书认为,在仲裁时已经废止变更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当以最后一次的表示为准。对证据3的真实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水榭花都项目部与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9月,保单的回执是10月8日,被告向原告明确告知的时间应该是在签订合同的同时,而不是签订后在回访时告知同时,告知内容应该是明确的,但是回执上没有明确,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江诗伙提交的证据中,保险合同证明了投保人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仲裁调解书证明了原告与投保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投保人同意由原告直接向被告申请赔偿的协议,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书证明了原告受伤并构成伤残的事实,其他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有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保险条款、保险单回执、保险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有效,应予采信,但是,保险条款中所附《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由于中国保监会发文对旧残标予以废止,因此,不予认可;证据2协议书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无关,证据5判决书所判案例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予采信。
本案在第一次开庭审理的庭后调解中,经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要求,原告江诗伙同意前往被告的指定鉴定机构咸宁市中心医院重新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8月21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意见书(咸中心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52号),鉴定意见:江诗伙2014年5月28日所受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江诗伙将此作为补充证据,向本院提交,拟证明江诗伙为八级工伤伤残;将咸宁中心医院门诊收费发票作为补充证据提交,拟证明鉴定费用共计1031.6元。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第二次开庭,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对原告江诗伙提交的补充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该鉴定结论仍不符合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的鉴定要求,虽有按照指定鉴定机构但没有按照我公司保险专用标准进行鉴定,不予认可。
对于伤残鉴定的适用标准及新旧残标的效力问题,原、被告双方进行了陈述:
原告江诗伙认为,南楚公司水榭花都项目部与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签订的合同时间是在2013年9月,但是旧残标在6月保监会就废止了,并且2014年新残标制定后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也没有告知投保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没有约束力,应该适用新残标来进行赔偿。
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认为,保险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是受法律保护的,新残标是从2014年1月1日起执行,合同签署的时间是2013年9月,按旧残标执行。原告与我公司无劳动关系,不应该按照工伤标准来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南楚公司水榭花都项目部向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购买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当日签订合同,保险单号886544802300,一次缴清保费4172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9月25日0时至2014年10月20日24时止,主险保额为每人350000元,医疗费保额为每人10000元,被保险人为在水榭花都四期土建工程项目中从事管理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被保险人人数100人,无人名清单。2014年5月28日上午10时许,原告江诗伙在南楚公司水榭花都项目部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即送咸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右内踝关节骨折,右胫骨下端外侧骨折,右腓骨中下1/3骨折。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南楚公司水榭花都项目部即向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报案,被告按照保险合同向南楚公司水榭花都项目部支付了原告江诗伙的医疗费10000元。2015年1月7日,原告江诗伙因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工伤待遇等发生劳动争议,经咸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咸劳仲案字(2014)第506号),确认原告江诗伙与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江诗伙伤残赔偿事项由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配合江诗伙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伤残赔偿。2015年1月10日,南楚公司水榭花都项目部致函,鉴于原告江诗伙受伤后已构成伤残,要求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对原告江诗伙的伤残程度,于2015年1月21日向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通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066号鉴定意见书,依据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H.八级:22)款之规定,结论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江诗伙向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申请赔偿伤残保险金,但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以原告江诗伙只能到咸宁市中心医院定残,且伤残达不到保险公司的伤残标准而拒赔。本案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原告同意按照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的要求,前往被告的指定鉴定机构咸宁市中心医院进行了司法鉴定。咸宁市中心医院出具了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学意见书(咸中心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52号),原告江诗伙将此作为补充证据7向本院提交,拟证明江诗伙为八级工伤伤残。补充证据8咸宁中心医院门诊收费发票,拟证明鉴定费用共计1031.6元。
同时查明,中国保监会2013年6月4日对各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字(2013)46号):为进一步规范人身保险合同对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的约定,更好地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二、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伤残程度评定标准为经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国家标准,或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业标准的,条款内容应包含该标准的全称、发布机构、发文号及标准编号……。五、需要调整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的保险条款,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重新备案和条款更换工作,对于已经生效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做好客户服务工作,确保产品调整工作平稳有序进行。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中国保监会《关于继续使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通知》(保监发(1999)237号)同时废止。2014年1月17日,中国保监会关于发布《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行业标准的通知(保监发(2014)6号),为全面、系统、规范、详细地评定由于意外伤害因素引起的伤残程度,确定意外险产品或包括意外责任的保险产品中伤残程度的评定等级以及保险金给付比例,改善保险公司理赔实务的可操作性和准确性,提高行业理赔管理的规范化水平,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保险分技术委员会制订了《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JR/T0083-2013),(下称该标准)并通过了审查,按照《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保险分技术委员会章程》,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该标准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于2013年6月8日联合发布,并定于2014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标准适用于意外险产品或包括意外责任的保险产品中的伤残保障,用于评定由于意外伤害因素引起的伤残程度,规定了伤残程度的评定等级以及保险金给付比例的原则和方法。
本院认为,南楚公司水榭花都项目部向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购买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9月25日0时至2014年10月20日24时止,基本保额为每人35万元,被保险人为在事故工程项目中从事管理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原告江诗伙在南楚公司水榭花都项目部建设工地工作时受伤时间是2014年5月28日上午10时许,受伤时间是保险期限内;咸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咸劳仲案字(2014)第506号)仲裁调解书确认了原告江诗伙与湖北南楚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告江诗伙符合南楚公司水榭花都项目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通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066号鉴定意见书、咸宁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52号法医学意见书,确认了原告江诗伙此次工伤为八级伤残,原告有权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在受理保险理赔后即按合同支付医疗费一万元给南楚公司水榭花都项目部,说明对理赔申请的认可,但理赔数额因鉴定机构和伤残标准结论有争议。被告认为,只能到被告指定的鉴定机构、按照其认可的鉴定标准进行鉴定。经原告同意,到被告的指定鉴定机构咸宁市中心医院进行了司法鉴定,咸宁市中心医院出具了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学意见书(咸中心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52号),该鉴定书与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0066号鉴定意见书构成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基本一致。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被告指定的鉴定机构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均为合法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由关联性,应予认可。
原告按照保险人的要求,对理赔的有关资料的补充和完善,进行了尽可能的配合,可以证明原告因工受伤后的伤残情况,应予认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对于原告江诗伙要求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给付工伤意外伤害保险金、承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使用伤残评定标准及赔付标准问题,中国保监会发文对旧残标予以废止,需要调整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的保险条款,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重新备案和条款更换工作,对于已经生效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做好客户服务工作,确保产品调整工作平稳有序进行。对于原告所投保时的保险条款适用的旧残标,被告新华保险没有按照中国保监会的通知要求完成转换工作和通知原告,是过错行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伤残程度的赔付标准,应根据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更换后启用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附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给付比例表,其中伤残程度等级八级给付比例为30%,作为伤残保险金的赔付计算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咸宁支公司向原告江诗伙支付工伤意外伤害保险金105000元,鉴定费1831.6元,合计106831.6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被告新华保险咸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汇款用途:xxx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江诗伙提交的证据中,保险合同证明了投保人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仲裁调解书证明了原告与投保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投保人同意由原告直接向被告申请赔偿的协议,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书证明了原告受伤并构成伤残的事实,其他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有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保险条款、保险单回执、保险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有效,应予采信,但是,保险条款中所附《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由于中国保监会发文对旧残标予以废止,因此,不予认可;证据2协议书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无关,证据5判决书所判案例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予采信。
本案在第一次开庭审理的庭后调解中,经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要求,原告江诗伙同意前往被告的指定鉴定机构咸宁市中心医院重新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8月21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意见书(咸中心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52号),鉴定意见:江诗伙2014年5月28日所受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江诗伙将此作为补充证据,向本院提交,拟证明江诗伙为八级工伤伤残;将咸宁中心医院门诊收费发票作为补充证据提交,拟证明鉴定费用共计1031.6元。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第二次开庭,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对原告江诗伙提交的补充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该鉴定结论仍不符合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的鉴定要求,虽有按照指定鉴定机构但没有按照我公司保险专用标准进行鉴定,不予认可。
对于伤残鉴定的适用标准及新旧残标的效力问题,原、被告双方进行了陈述:
原告江诗伙认为,南楚公司水榭花都项目部与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签订的合同时间是在2013年9月,但是旧残标在6月保监会就废止了,并且2014年新残标制定后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也没有告知投保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没有约束力,应该适用新残标来进行赔偿。
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认为,保险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是受法律保护的,新残标是从2014年1月1日起执行,合同签署的时间是2013年9月,按旧残标执行。原告与我公司无劳动关系,不应该按照工伤标准来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南楚公司水榭花都项目部向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购买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当日签订合同,保险单号886544802300,一次缴清保费4172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9月25日0时至2014年10月20日24时止,主险保额为每人350000元,医疗费保额为每人10000元,被保险人为在水榭花都四期土建工程项目中从事管理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被保险人人数100人,无人名清单。2014年5月28日上午10时许,原告江诗伙在南楚公司水榭花都项目部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即送咸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右内踝关节骨折,右胫骨下端外侧骨折,右腓骨中下1/3骨折。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南楚公司水榭花都项目部即向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报案,被告按照保险合同向南楚公司水榭花都项目部支付了原告江诗伙的医疗费10000元。2015年1月7日,原告江诗伙因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工伤待遇等发生劳动争议,经咸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咸劳仲案字(2014)第506号),确认原告江诗伙与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江诗伙伤残赔偿事项由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配合江诗伙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伤残赔偿。2015年1月10日,南楚公司水榭花都项目部致函,鉴于原告江诗伙受伤后已构成伤残,要求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对原告江诗伙的伤残程度,于2015年1月21日向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通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066号鉴定意见书,依据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H.八级:22)款之规定,结论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江诗伙向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申请赔偿伤残保险金,但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以原告江诗伙只能到咸宁市中心医院定残,且伤残达不到保险公司的伤残标准而拒赔。本案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原告同意按照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的要求,前往被告的指定鉴定机构咸宁市中心医院进行了司法鉴定。咸宁市中心医院出具了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学意见书(咸中心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52号),原告江诗伙将此作为补充证据7向本院提交,拟证明江诗伙为八级工伤伤残。补充证据8咸宁中心医院门诊收费发票,拟证明鉴定费用共计1031.6元。
同时查明,中国保监会2013年6月4日对各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字(2013)46号):为进一步规范人身保险合同对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的约定,更好地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二、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伤残程度评定标准为经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国家标准,或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业标准的,条款内容应包含该标准的全称、发布机构、发文号及标准编号……。五、需要调整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的保险条款,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重新备案和条款更换工作,对于已经生效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做好客户服务工作,确保产品调整工作平稳有序进行。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中国保监会《关于继续使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通知》(保监发(1999)237号)同时废止。2014年1月17日,中国保监会关于发布《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行业标准的通知(保监发(2014)6号),为全面、系统、规范、详细地评定由于意外伤害因素引起的伤残程度,确定意外险产品或包括意外责任的保险产品中伤残程度的评定等级以及保险金给付比例,改善保险公司理赔实务的可操作性和准确性,提高行业理赔管理的规范化水平,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保险分技术委员会制订了《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JR/T0083-2013),(下称该标准)并通过了审查,按照《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保险分技术委员会章程》,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该标准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于2013年6月8日联合发布,并定于2014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标准适用于意外险产品或包括意外责任的保险产品中的伤残保障,用于评定由于意外伤害因素引起的伤残程度,规定了伤残程度的评定等级以及保险金给付比例的原则和方法。
本院认为,南楚公司水榭花都项目部向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购买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9月25日0时至2014年10月20日24时止,基本保额为每人35万元,被保险人为在事故工程项目中从事管理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原告江诗伙在南楚公司水榭花都项目部建设工地工作时受伤时间是2014年5月28日上午10时许,受伤时间是保险期限内;咸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咸劳仲案字(2014)第506号)仲裁调解书确认了原告江诗伙与湖北南楚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告江诗伙符合南楚公司水榭花都项目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通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066号鉴定意见书、咸宁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52号法医学意见书,确认了原告江诗伙此次工伤为八级伤残,原告有权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在受理保险理赔后即按合同支付医疗费一万元给南楚公司水榭花都项目部,说明对理赔申请的认可,但理赔数额因鉴定机构和伤残标准结论有争议。被告认为,只能到被告指定的鉴定机构、按照其认可的鉴定标准进行鉴定。经原告同意,到被告的指定鉴定机构咸宁市中心医院进行了司法鉴定,咸宁市中心医院出具了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学意见书(咸中心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52号),该鉴定书与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0066号鉴定意见书构成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基本一致。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被告指定的鉴定机构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均为合法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由关联性,应予认可。
原告按照保险人的要求,对理赔的有关资料的补充和完善,进行了尽可能的配合,可以证明原告因工受伤后的伤残情况,应予认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对于原告江诗伙要求被告新华保险咸宁支公司给付工伤意外伤害保险金、承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使用伤残评定标准及赔付标准问题,中国保监会发文对旧残标予以废止,需要调整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的保险条款,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重新备案和条款更换工作,对于已经生效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做好客户服务工作,确保产品调整工作平稳有序进行。对于原告所投保时的保险条款适用的旧残标,被告新华保险没有按照中国保监会的通知要求完成转换工作和通知原告,是过错行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伤残程度的赔付标准,应根据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更换后启用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附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给付比例表,其中伤残程度等级八级给付比例为30%,作为伤残保险金的赔付计算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咸宁支公司向原告江诗伙支付工伤意外伤害保险金105000元,鉴定费1831.6元,合计106831.6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被告新华保险咸宁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海成

书记员:金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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