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廖小勇(江西山南律师事务所)
会昌县岚山园果蔬专业合作社
许志诚(江西会昌县西江法律服务所)
蔡文高(江西会昌县西江法律服务所)
原告江西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北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小勇,江西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会昌县岚山园果蔬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许小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志诚、蔡文高,江西会昌县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西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会昌县岚山园果蔬专业合作社(下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小勇、王陈,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志诚、蔡文高到庭参加诉讼。依据原告提出的“对原告所施工的大棚工程的工程量、工程款等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新余金山会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江西省会昌县西江镇果蔬大棚的实际施工面积、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2014年7月24日出具了赣余金(2014)建造鉴字第23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4年8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罗北京和委托代理人廖小勇,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志诚、蔡文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合同及协议约定,原告(供方)施工是包工包料的形式,工程进度应在2013年7月8日前完成,工程总价款以实际面积为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原告按照约定,提供材料为被告完成制作果蔬大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承揽合同。
二、新余农商行对账单两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但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568260元,被告拖欠款项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已支付工程款588260元。经原告庭后在财务上核查,被告实际上只支付了568260元,其中2013年1月10日的转账凭证重复计算了。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预先写了一张80000元的收条,但是被告未及时付款,而是分别于2012年12月29日转了30000元,2013年1月4日转了30000元,2013年1月10日转了20000元,合计80000元。其中被告将2013年1月10日的20000元转款凭证作为付款凭证重复计算了,所以相差了20000元。
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对付款金额的认知相差20000元。原告说明了相差部分的明细账目,也提出了会计核账时在2013年1月10日的转款凭证上打上“?”,为重复计算的合理怀疑,而被告对原告的付款明细说明没有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三、工程结算书。证明:2013年7月1日双方进行了验收并已验收完毕,验收确定工程总面积是37680㎡,工程款总额为697080元,结算书双方虽未签名盖章,但该结算书是由被告在打印的结算书上用钢笔填写并添加部分内容。可以确定工程完工时间及验收时间是2013年7月1日,符合约定,工程面积及价款真实有效。
被告质证称,结算书无效,结算书上没有双方的签字盖章,上面注明“部分验收”,这只是当时一个结算意向,双方并没有正式结算验收。
本院认为,该证据经手写添改,也没有双方的签字盖章,仅能视为结算意向,不是正式的结算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四、2013年10月14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催款函,特快专递的回执及送达回证。证明:2013年10月14日致函给被告催收余款131820元,被告也无异议。
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寄送催款函,被告在收函时也未及时提出书面异议,证明原、被告之间还有工程款没有结清,与本案诉讼目的具有关联性。但欠工程款数量,应以合同约定的以实际面积为准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
五、1、原告申请证人万小秋、胡志兴出庭作证证言;2、新余金山会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票据。
(一)证人万小秋的主要证言:1、证人在赣州会昌县西江镇岚山果业园,为原告承揽的钢棚工程做工事,做了157个钢棚;工钱是120元一天;2、钢棚的规格都是宽8米、长30米。做完了,也验收了;3、因天气太热,下面一些薄膜被告说不要做,就没有围;4、听说没有结算,工钱我现在还没有拿;5、鉴定所的人也找证人作过笔录。
(二)证人胡志兴的主要证言:1、证人在赣州会昌县西江镇一个种蔬菜的地方帮原告做过事;2、金山会计所找证人做过调查,在调查笔录上签过字;3、做了157个棚,具体规格不记得;4、做完了,验收了,是否有验收单不清楚;5、当时天气太热,大棚里面种了蔬菜,温度太高,被告的老板说不用盖,棚子底下一些薄膜没有盖;6、从2013年过年的时候做到7月1号回来。
(三)新余金山会计司法鉴定所编号赣余金(2014)建造鉴字第23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江西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会昌县岚山园果蔬专业合作社加工的果蔬大棚工程款为687495.33元。
证明:涉案工程具体的工程量、完工时间、未完工工程量,工程价款为687495.33元。
(四)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司法鉴定费8000元。
被告对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书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
(一)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1、证人是原告雇佣的工人,有共同的利益,真实性存在异议;大棚的规格实际上不一样;2、大棚在2013年7月1日有被风刮倒的情况没有反映出来;3、证言与鉴定结论不致;大棚规格不一样,与鉴定勘验记录相差甚大;证人万小秋通过揣测推断验收,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工程没有结算,结算书没有法律效力。
(二)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
1、法院委托的鉴定时间为一个月,鉴定所超过了时间;2、三个人的调查笔录鉴定人只有一个人签字,三个被调查人同时签字,也违反了规定;3、工程造价结算书、结算表、工程量计算书都是空白的,造价员没有签字或盖章;4、关于工程量计算书的现场查看,总数量为八排,鉴定意见书只有七排,没有第八排;5、现场勘验记录与工程量计算书有矛盾:68个工艺流程不一致,不应当计算在工程造价表中。综上,司法鉴定意见书缺乏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对上述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本院依法评判如下:
(一)被告提出,原告申请的两位证人均是其雇佣人员,与原告有共同的利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第二款 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两位证人是亲身经历的事实,结合本案原、被告的举证证据及本案鉴定时的勘验笔录,综合分析,证人证言所陈述的事实基本属实,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当时原告按合同完成了157个果蔬大棚(有部分薄漠未做),之后是否被风雨损坏或存在质量问题,证人并不知晓。
(二)对鉴定结论被告提出诸多质证意见:1、鉴定期间超期。本院认为,由于案情复杂,且该案鉴定对象在赣州市会昌县,需与原、被告确定勘验时间,所以超过委托指定的鉴定期限,但并不影响该鉴定意见的效力;2、调查笔录、工程造价结算书、结算表、工程量计算书没有鉴定人或只有单个鉴定人签字,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异议。为此,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的解释是,司法鉴定意见书将上述材料装订成册,且两鉴定人已在工程造价鉴定结算书封面上签字,是对这些材料的确认,无须在每份材料上累赘签字。本院认为,鉴定人员的解释符合常理,鉴定人员应对其工作真实性、合法性负有责任,因此本院采信鉴定人员的解释;3、现场勘验记录与工程量计算书关于工程总量记录不一致。本院认为,现场勘验笔录顺序编号1至第7排,接下写的是第6排,因此可以合理推定第6排的编号是笔误,第7排编号后应为第8排,故实际工程总量的总排数应为8排。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 第(四)款 :“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勘验笔录是在法院的审判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原、被告对勘验笔录记录的事实进行了核对签名确认,故,本院对勘验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且经计算,现场勘验记录与工程量计算书记载的工程量总面积是一致的。综上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综合现场勘验记录、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施工了157个棚,总面积为37680㎡,主体工程大约在2013年7月1日完工,也是因天气气温高的原因,被告的要求,剩余底下薄膜没有覆盖。现场勘验还发现,被告对部分大棚进行过加固。但对没有完工的工程量,鉴定意见书已核减了工程款。故本院对二位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司法鉴定费8000元,已由原告垫付。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经审理并依法评判如下:
一、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原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二、收条(24张)及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588260元。
原告经庭后与财务核实,存在异议。
本院评判意见,常见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评判意见,本院采信原告的举证意见,被告已支付货款568260元。
三、照片10张。证明:原告所建大棚(部分)于6月份被损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1、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2、对照片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异议,其不能证明是原告施工的工程,也不能证明是原告将工程交付给被告时当时的现状。
本院认为,虽然照片是被告单方提供的,但结合本案鉴定时勘验的现场情况,照片与现场反映的画面基本一致,原告加工的果蔬大棚确实存在被损坏的情况,但是否因质量问题造成的,还需结合其他证据判断。
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11月29日,原、被告就原告为被告加工安装果蔬大棚一事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施工大棚面积39600㎡,单价18.5元/㎡,总金额7326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七日内预付总价10﹪,货款到账后合同生效,发货前付总价20℅货款,货到付总价30℅货款后卸货,工程进度一半付总价30℅货款,安装完3日内验收合格付总价10℅货款,此总价以实际面积为准,多退少补;补充约定此价含安装费,安装完后多余材料归供方所有,需方为安装人员提供住宿,需方有对材料保管的义务;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此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工程进度在2013年7月8日前完成,并对工程款支付方式及其他具体事项,进一步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加工了157个大棚,工程骏工且投入使用(部分薄膜因被告的要求未盖)。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68260元。被告认为原告加工的果蔬大棚存在质量问题,经不起风雨,倒塌较多,且未修复。故双方对工程款未结算。本案审理期间,依据原告的对工程量、工程款鉴定的申请。依法委托新余金山会计司法鉴定所对所加工的大棚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工程款为:687495.3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56826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9235.33元。原告垫付鉴定费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生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为被告加工安装果蔬大棚工程,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了单价及工程面积,但同时也约定了总价以实际面积为准,直至开庭时止,原、被告双方并没有进行正式的结算,故无法确定原告为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面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委托新余金山会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为被告所施工工程的面积、工程款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的工程款为687495.33元,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也予以采信,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68260元,被告实际欠原告工程款119235.33元。工程已投入使用,依法工程款应当支付。对被告以果蔬大棚存在质问题为由,拒绝结算和不支付工程款理由。本院认为,因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对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果蔬大棚的损坏是否是质量问题,还是其他原因造成的,不作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实欠工程款119235.33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782.14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在工程出现部分损坏后,原告也应当积极协助被告找到损坏的原因或积极协助被告对损坏大棚的修理。共同完成对工程结算。在双方互负义务、工程款未结算的情况下,并不是被告单方违约,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理,由于工程完工后,双方未结算,委托新余金山会计司法鉴定所对工程面积、工程款结算,原告垫付鉴定费8000元,依据公平原则,本院决定,该款由原、被告各承担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会昌县岚山园果蔬专业合作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19235.33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4元,司法鉴费8000元,合计10174元,由原告江西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4074元,被告会昌县岚山园果蔬专业合作社承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合同及协议约定,原告(供方)施工是包工包料的形式,工程进度应在2013年7月8日前完成,工程总价款以实际面积为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原告按照约定,提供材料为被告完成制作果蔬大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承揽合同。
二、新余农商行对账单两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但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568260元,被告拖欠款项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已支付工程款588260元。经原告庭后在财务上核查,被告实际上只支付了568260元,其中2013年1月10日的转账凭证重复计算了。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预先写了一张80000元的收条,但是被告未及时付款,而是分别于2012年12月29日转了30000元,2013年1月4日转了30000元,2013年1月10日转了20000元,合计80000元。其中被告将2013年1月10日的20000元转款凭证作为付款凭证重复计算了,所以相差了20000元。
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对付款金额的认知相差20000元。原告说明了相差部分的明细账目,也提出了会计核账时在2013年1月10日的转款凭证上打上“?”,为重复计算的合理怀疑,而被告对原告的付款明细说明没有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三、工程结算书。证明:2013年7月1日双方进行了验收并已验收完毕,验收确定工程总面积是37680㎡,工程款总额为697080元,结算书双方虽未签名盖章,但该结算书是由被告在打印的结算书上用钢笔填写并添加部分内容。可以确定工程完工时间及验收时间是2013年7月1日,符合约定,工程面积及价款真实有效。
被告质证称,结算书无效,结算书上没有双方的签字盖章,上面注明“部分验收”,这只是当时一个结算意向,双方并没有正式结算验收。
本院认为,该证据经手写添改,也没有双方的签字盖章,仅能视为结算意向,不是正式的结算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四、2013年10月14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催款函,特快专递的回执及送达回证。证明:2013年10月14日致函给被告催收余款131820元,被告也无异议。
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寄送催款函,被告在收函时也未及时提出书面异议,证明原、被告之间还有工程款没有结清,与本案诉讼目的具有关联性。但欠工程款数量,应以合同约定的以实际面积为准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
五、1、原告申请证人万小秋、胡志兴出庭作证证言;2、新余金山会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票据。
(一)证人万小秋的主要证言:1、证人在赣州会昌县西江镇岚山果业园,为原告承揽的钢棚工程做工事,做了157个钢棚;工钱是120元一天;2、钢棚的规格都是宽8米、长30米。做完了,也验收了;3、因天气太热,下面一些薄膜被告说不要做,就没有围;4、听说没有结算,工钱我现在还没有拿;5、鉴定所的人也找证人作过笔录。
(二)证人胡志兴的主要证言:1、证人在赣州会昌县西江镇一个种蔬菜的地方帮原告做过事;2、金山会计所找证人做过调查,在调查笔录上签过字;3、做了157个棚,具体规格不记得;4、做完了,验收了,是否有验收单不清楚;5、当时天气太热,大棚里面种了蔬菜,温度太高,被告的老板说不用盖,棚子底下一些薄膜没有盖;6、从2013年过年的时候做到7月1号回来。
(三)新余金山会计司法鉴定所编号赣余金(2014)建造鉴字第23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江西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会昌县岚山园果蔬专业合作社加工的果蔬大棚工程款为687495.33元。
证明:涉案工程具体的工程量、完工时间、未完工工程量,工程价款为687495.33元。
(四)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司法鉴定费8000元。
被告对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书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
(一)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1、证人是原告雇佣的工人,有共同的利益,真实性存在异议;大棚的规格实际上不一样;2、大棚在2013年7月1日有被风刮倒的情况没有反映出来;3、证言与鉴定结论不致;大棚规格不一样,与鉴定勘验记录相差甚大;证人万小秋通过揣测推断验收,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工程没有结算,结算书没有法律效力。
(二)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
1、法院委托的鉴定时间为一个月,鉴定所超过了时间;2、三个人的调查笔录鉴定人只有一个人签字,三个被调查人同时签字,也违反了规定;3、工程造价结算书、结算表、工程量计算书都是空白的,造价员没有签字或盖章;4、关于工程量计算书的现场查看,总数量为八排,鉴定意见书只有七排,没有第八排;5、现场勘验记录与工程量计算书有矛盾:68个工艺流程不一致,不应当计算在工程造价表中。综上,司法鉴定意见书缺乏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对上述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本院依法评判如下:
(一)被告提出,原告申请的两位证人均是其雇佣人员,与原告有共同的利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第二款 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两位证人是亲身经历的事实,结合本案原、被告的举证证据及本案鉴定时的勘验笔录,综合分析,证人证言所陈述的事实基本属实,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当时原告按合同完成了157个果蔬大棚(有部分薄漠未做),之后是否被风雨损坏或存在质量问题,证人并不知晓。
(二)对鉴定结论被告提出诸多质证意见:1、鉴定期间超期。本院认为,由于案情复杂,且该案鉴定对象在赣州市会昌县,需与原、被告确定勘验时间,所以超过委托指定的鉴定期限,但并不影响该鉴定意见的效力;2、调查笔录、工程造价结算书、结算表、工程量计算书没有鉴定人或只有单个鉴定人签字,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异议。为此,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的解释是,司法鉴定意见书将上述材料装订成册,且两鉴定人已在工程造价鉴定结算书封面上签字,是对这些材料的确认,无须在每份材料上累赘签字。本院认为,鉴定人员的解释符合常理,鉴定人员应对其工作真实性、合法性负有责任,因此本院采信鉴定人员的解释;3、现场勘验记录与工程量计算书关于工程总量记录不一致。本院认为,现场勘验笔录顺序编号1至第7排,接下写的是第6排,因此可以合理推定第6排的编号是笔误,第7排编号后应为第8排,故实际工程总量的总排数应为8排。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 第(四)款 :“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勘验笔录是在法院的审判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原、被告对勘验笔录记录的事实进行了核对签名确认,故,本院对勘验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且经计算,现场勘验记录与工程量计算书记载的工程量总面积是一致的。综上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综合现场勘验记录、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施工了157个棚,总面积为37680㎡,主体工程大约在2013年7月1日完工,也是因天气气温高的原因,被告的要求,剩余底下薄膜没有覆盖。现场勘验还发现,被告对部分大棚进行过加固。但对没有完工的工程量,鉴定意见书已核减了工程款。故本院对二位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司法鉴定费8000元,已由原告垫付。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经审理并依法评判如下:
一、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原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二、收条(24张)及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588260元。
原告经庭后与财务核实,存在异议。
本院评判意见,常见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评判意见,本院采信原告的举证意见,被告已支付货款568260元。
三、照片10张。证明:原告所建大棚(部分)于6月份被损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1、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2、对照片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异议,其不能证明是原告施工的工程,也不能证明是原告将工程交付给被告时当时的现状。
本院认为,虽然照片是被告单方提供的,但结合本案鉴定时勘验的现场情况,照片与现场反映的画面基本一致,原告加工的果蔬大棚确实存在被损坏的情况,但是否因质量问题造成的,还需结合其他证据判断。
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11月29日,原、被告就原告为被告加工安装果蔬大棚一事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施工大棚面积39600㎡,单价18.5元/㎡,总金额7326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七日内预付总价10﹪,货款到账后合同生效,发货前付总价20℅货款,货到付总价30℅货款后卸货,工程进度一半付总价30℅货款,安装完3日内验收合格付总价10℅货款,此总价以实际面积为准,多退少补;补充约定此价含安装费,安装完后多余材料归供方所有,需方为安装人员提供住宿,需方有对材料保管的义务;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此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工程进度在2013年7月8日前完成,并对工程款支付方式及其他具体事项,进一步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加工了157个大棚,工程骏工且投入使用(部分薄膜因被告的要求未盖)。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68260元。被告认为原告加工的果蔬大棚存在质量问题,经不起风雨,倒塌较多,且未修复。故双方对工程款未结算。本案审理期间,依据原告的对工程量、工程款鉴定的申请。依法委托新余金山会计司法鉴定所对所加工的大棚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工程款为:687495.3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56826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9235.33元。原告垫付鉴定费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生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为被告加工安装果蔬大棚工程,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了单价及工程面积,但同时也约定了总价以实际面积为准,直至开庭时止,原、被告双方并没有进行正式的结算,故无法确定原告为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面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委托新余金山会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为被告所施工工程的面积、工程款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的工程款为687495.33元,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也予以采信,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68260元,被告实际欠原告工程款119235.33元。工程已投入使用,依法工程款应当支付。对被告以果蔬大棚存在质问题为由,拒绝结算和不支付工程款理由。本院认为,因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对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果蔬大棚的损坏是否是质量问题,还是其他原因造成的,不作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实欠工程款119235.33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782.14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在工程出现部分损坏后,原告也应当积极协助被告找到损坏的原因或积极协助被告对损坏大棚的修理。共同完成对工程结算。在双方互负义务、工程款未结算的情况下,并不是被告单方违约,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理,由于工程完工后,双方未结算,委托新余金山会计司法鉴定所对工程面积、工程款结算,原告垫付鉴定费8000元,依据公平原则,本院决定,该款由原、被告各承担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会昌县岚山园果蔬专业合作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19235.33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4元,司法鉴费8000元,合计10174元,由原告江西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4074元,被告会昌县岚山园果蔬专业合作社承担7000元。
审判长:陈忠
审判员:黄波
审判员:黄春花
书记员:胡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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